政府採購法在今年新修正部份條文,其中關於押標金與保證金有不少新規定,例如「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為原則,其餘採購增訂不發還押標金。再則,過往廠商為了取得投標或履約等有利於己之結果,而有對採購人員行賄之狀況,就此情形明定為不良廠商及加重處罰。

   依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而加以停權。

   若依舊法時代,廠商於履約時有行賄採購人員之情形,或許被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刊登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一般而言,廠商與機關成立採購契約,多會有如下的聲明或保證,作為契約的內容:「廠商聲明並保證,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方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但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不在此限。」例如:採購人員以介紹履約事項相關事宜為由,而收取廠商或協力廠商或分包廠商之介紹費,就可能被認定是藉給付介紹費之名,為行賄之實。

   廠商不知道協力廠商或分包商有行賄之情,是否會被認定為不良廠商?依最高行政法100年判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協力廠商、分包商或連帶保證廠商之負責人確有行賄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則此等上訴人之履約使用人,在契約締結過程中之『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責任,即應由上訴人負同一責任,不問是上訴人是否知情,被上訴人有權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進而作成停權處分。」就算廠商不知其協力或分包商有行賄之情形,機關一樣能加以停權。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8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依約應負監督其分包廠商不得違反契約之義務,疏未防止其分包商向評審委員關說行賄,而致生解除契約及被刊登公報暨失權之效果,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分包商向評選委員行賄,廠商同樣被認有責而被停權。

   在某些情形,廠商可能主張行賄停權之規定,是適用於採購契約之簽訂,而不及於履約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文字上似乎如此,但一般在採契約內容,也多會有類似的規定。因此,機關就廠商行賄之契約終止或解約,實則不限於簽訂時。「參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可知,該條款所定情形乃於發生簽訂契約前;另併參通用條款第17.3條約定:『乙方或其 人員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2項規定或本契約第19條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若有溢價及利益,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若乙方或其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款或通用條款第19條,均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依此觀之,當得認通用條款第19條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款確非相同,否則即無庸同時表列於第17.3條之約款中,故通用條款第19條絕非僅適用於採購契約之簽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參。

   關於廠商行賄採購人員之處罰,除了前述新增之停權規範外,對於廠商不正利益的扣除,依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行賄採購人員而促成得標,其間會有不正利益之問題.再依新修正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由原本的1倍變成2倍,懲罰加重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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