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打官司的過程,可能會取得對方個人資料,例如:住家地址、工作地點、薪資所得或其他相關個資,但要注意,這些因訴訟或打官司而取得之資訊,不能隨意訴訟外使用,否則可能構成犯罪。

  最近就有類似案例,新聞報導指出,某劉先生與王先生一家人因為房屋漏水打官司,劉先生敗訴後竟製作YouTube影片公布對方個資,王先生及其太太吳小姐主張,劉先生因房屋漏水問題與其家人打官司敗訴確定,但劉先生卻將其家人附有姓名、地址的裁判文書及吳小姐照片等內容加以公開,因此提出刑事告訴。法院認為劉先生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瞭解,如果打官司輸了,就算不服該判決而欲合理評論,也不能將該判決上面對方個資公開,否則可能侵害對方隱私權法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劉先生在YouTube頻道中,公開播放相關執行命令及裁定內容,這些法院的文書資料,均有記載告訴人的姓名、住址,乃屬公開及利用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判決指出,劉先生既非公務機關,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因訴訟取得告訴人的個人資料,若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劉先生使用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判決認為劉先生為誹謗告訴人,而將其家人個人資料上傳至YouTube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逾越漏水訴訟範圍,且與漏水訴訟間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因此,判決認定劉先生就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行為(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總之,若因訴訟取得他人的地址、工作、婚姻狀態、前科素行等等資訊,千萬不要隨意公開討論或利用,否則很容易構成犯罪而被判刑。不要以為違反個資法的行為,只是民事賠償的小事情,違反個資法的行為,也有可能是會被抓去關的刑事犯罪行為,切記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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