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知名混油案當事人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但檢方計算殘餘刑期後送矯正署重新核算假釋,而矯正署發現他先前的服刑時間已高於假釋門檻,且仍符合假釋要件,因此認定他無須再入監執行。檢方據以聲請台中高分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多數人會有疑問,為何法院已裁定有期徒刑,受刑人卻不用入獄呢?

  首先,我國刑法為使受刑人有自新的機會,避免因徒刑而難以回歸社會,設有假釋制度,依刑法第77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即是在獄中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者,可以聲請假釋,提早出獄,但其享有的自由程度仍與一般人有別,受假釋宣告的受刑人大多會另附一定條件,例如定期於特定處所報(簽)到等,而刑法第79條亦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為假釋的效力,即假釋期間未撤銷假釋時,那原本應該在監獄服刑的殘餘刑期,會直接視為已經執行過了,就毋庸再回獄中將殘餘刑期服刑完畢,此係立法者為了貫徹鼓勵當事人自新之立法目的所為的政策,會有如此制度是因為當事人在假釋的過程中如果都沒有另外再發生任何犯罪情事,就足以表示當事人已經不需要藉由刑罰矯正其心性,更可以說明其實刑罰對他已經沒有必要,沒有意義了,自然就不用再命他回獄服刑。

  另我國刑法設有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明文,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    

  我們可以知道,當有數個罪名而被宣判徒刑後,會將全部的刑合起來,再另外定一個最終的刑度,我們稱它為執行刑,但是因為每個案件的進度不同,各案件的判決就會有先後之差,而先判決之案件則可就判決主旨先執行,如此,再配合現有的假釋制度,就有可能發生執行刑定完後,在符合假釋要件下,計算假釋期間,發現受刑人仍符合假釋條件,甚至是其原本已經執行的徒刑已遠超過第77條所要求的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此情況,除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外,負責執行徒刑的機關單位矯正署檢視個案是否符合假釋要件後,亦可認定無再入獄服刑之需要,而由檢方據以向法院聲請假釋,如此,受刑人仍可繼續以假釋的方式在監獄外生活。所以,假釋是一個可以讓受刑人提早與社會接軌的制度,縱使一時迷惘而犯罪入獄,但只要真誠悛悔,刑法還是會給予受刑人機會,協助他們提早回歸社會的!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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