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評選委員於獲聘擔任評選委員期間,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評選廠商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評選程序外之接觸,但人情事理的社交或相關人員的界定,在模糊之處時,不應一概而論。不過,有些行為就能比較明確的論斷,例如不得為下列相關行為:

1.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2.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3.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4.為廠商請託或關說等等情況。


  總之,採購評選委員必須嚴格遵守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並且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行事,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委員不得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論相關規定行為。此外,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

  但是,若採購評選委員與投標專案參與人員有師生關係時,是否應辭任呢?因為沒有明文規定,惟解釋上又可能被認為採購委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所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80029402號函,有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規定辭職或予以解聘之態樣,認為邇來接獲民眾反映,執業或開業技術人員或大專院校老師,受聘擔任個案採購之評選委員,常因顧及個人或團體利益,抑或與投標廠商間具有合作或競爭之複雜關係,未能公正辦理評選,而提出相關說明。

  依據上述函文內容,工程會就機關辦理個案採購之評選委員,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委員或機關視個案實際情形判斷是否該當前述規定,而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本人或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團體,三年內曾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或分包者。二、與本人有僱傭關係之廠商三年內曾與投標廠商參與同一政府採購案之競標、共同投標或分包者。三、本人曾擔任投標廠商或其負責人、投標專案參與人員之大學導師、論文指導教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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