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要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首先必須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舉例來說,甲向乙買一部汽車,約定民國111年1月18日給付價金,這就是給付有確定期限,如果到了1月18日甲沒有支付價金給乙,就會陷於給付遲延。如果兩人沒有約定何時給付價金,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甲經乙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權人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才能取得契約解除權。如果上例的乙只是催告甲盡快給付價金,沒有定一個「相當期限」,則乙仍然無法取得解除權。但若乙有定期限,只是期限「不相當(過短)」,依實務見解,在經過「相當」期間後,倘債務人仍不履行,債權人還是可以取得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期限是否相當,則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
在經過上述催告之後,債權人只是「取得解除權」,原則上還須再向債務人為一個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契約才會解除。不過實務見解認為,若在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時,同時表示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當然解除不另為意思表示,則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債務人未依期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參照)。
總而言之,債權人要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必須先確定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然後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於相當期限屆滿債務人仍未履行時,債權人取得契約解除權,才能解除契約,少一個步驟,都有可能無法順利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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