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註:勞基法第79條訂有罰則,若雇主違反前述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就此規定,因為有認為「違反性別平等原則」,所以向大法官聲請解釋。

  民國110年8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就【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案】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針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本號解釋認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致解釋理由是說,男女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但是,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前述規定,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

  此外,又認為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大法官還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來說明,認為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總之,大致認為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

  然而,為了維護男女平等原則,卻把女性夜間較佳的工作條件規定給廢了,好像也怪怪的!對於這樣的解釋,有的勞工團體就認為,讓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失效,只會讓女性勞工之勞動條件向下沉淪,正確的作法,應是要讓男女都適用這條的規定,這樣才能保障所有「勞工」的勞動條件。應該將全體勞工適用該條規定,始符合全體勞工權益,但是卻讓全體勞工都不適用此規定,這樣的解釋到底是「男女勞工平等受惠」,或是「男女勞工平等都不受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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