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是不同的概念,例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時,就有詳加區別之必要。

著作權法所謂「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著作權法所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過往,像是旅館業者提供客人之多媒體服務,到底是「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就產生疑義。智慧財產局的解釋是認為,於現今廣播、通訊傳播等技術匯流之情況下,對照「公開傳輸」所稱「網路」,廣播系統在技術面亦係一種特殊功能之網路。本局過去專就「廣播」與「網路」文義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所為函釋見解,宜隨科技之演進為更明確之界定,並與廣播電視、通訊網路等主管機關之見解相互合致,以杜絕爭議。因此,如業者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之接收網路同步播送聲音、影像之行為,仍應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至於其他提供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例如中華電信MOD「隨選視訊服務」),或使用非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所為之傳輸方式,縱係以單向、即時性之手段,以網路同步播送電視、廣播節目等著作內容(例如:壹傳媒「蘋果Live」等直播節目),仍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以下幾個判決可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意旨: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是被告在其網站上以超連結方式供人線上觀賞前開影片,係將上開影片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至各該使用者電腦上播放,被告對此流程自知之甚詳,否則不會在上開網站提供此項功能,是其於各該使用者點擊該項功能時,即屬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為。」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
「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
「本件在飯店房間內提供房客收看之電視頻道節目,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其公開傳輸權云云,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
「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區別並非傳輸技術,而是在傳輸特性上之差異,亦即公開播送有時間、地域、範圍之限制,且其僅得單向傳達著作內容,而公開傳輸則係無遠弗界,其無時間、地域、範圍之限制,並具有雙向互動之特性。」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針對疑義部份,加以統整。簡單來說,依目前著作權法規定,司法實務上的區別標準,多認公眾若係單向、即時性接收,應構成公開播送,並非公開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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