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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健保資料庫案」,該判決意旨說明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因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再基於國家人權行動計畫的規劃及國際趨勢,以及提高民眾個資外洩事件的相關罰責,因此,行政院今年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之1、第48條、第56條修正草案 並在昨天(5/16)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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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在投標後,通常必須繳納一筆押標金,正常情況下在未得標、流標、不予開標等事由時,會將押標金發還給廠商,但如果廠商在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之各款事由時,機關得不予發還,已發還者,甚至可以追繳。今天要來探討的問題就在於,何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又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有什麼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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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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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新聞報導,某公司得標海軍單位的「雷達發電機組採購案」,竟疑似從中國大陸購買發電機組與零件後,將產地註明為新加坡,遭新北地檢署以違反政府採購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起訴。民眾看了可能會訝異,國軍部門採購向來具備高度敏感性,可能是考慮品質,也可能是考慮資安,通常不會允許廠商提出來源為中國大陸的產品履約,為何還會有新聞中所說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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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乙廠商在得標甲機關之政府採購工程後,開始施作工程的過程中,甲機關因認為原始設計之工法有窒礙難行的疑慮,因此指示(建議)乙廠商變更施作工法,乙廠商則以新實施工法之價金、工期、施工內容等已逾原合約範圍,在廠商尚未承諾前,並沒有履行義務而拒絕施作,甲機關因此通知解除契約,兩方調解未成因此鬧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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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個月是大家忙於報稅的季節,有一種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生的遺產稅或土地增值稅,容易被民眾忽略但卻要非常注意,就是借名登記不動產返還,有些稅還是要繳的,有些人會誤解自己東西要回來沒有要繳稅的問題,一旦收到稅單可能頭就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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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新聞報導,某國軍醫院採購案上的承辦人某醫師,涉嫌收受投標廠商賄賂,檢警並在該醫師家中發現大量現金和點鈔機,認為相關情形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情節重大,向法院聲請羈押。姑且不論後續偵辦檢察官是否會提起公訴,公立醫院的採購是否一定都適用採購法呢?承辦人是否也一定就是公務員呢?其實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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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立委在關於流感疫苗的採購議題上,主張要將高端疫苗的生產公司列入黑名單,立委主張對方「在新冠疫情期間的良率偏低、延遲交貨、採購契約封存,難道不應該列入黑名單?」,或許大家不知道黑名單是什麼?哪些理由可以將廠商列入黑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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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為違法審查圖利罪之相關規定,其規定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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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政府採購法履行的採購案,傳統類型多數為投標與得標後履約之廠商係屬同一者,鮮少是由兩家以上之廠商共同投標及履行,然而,面臨多元型態的社會活動,在社會資源有限性的條件下,人類的活動類型也隨之傾向分工精細,以利生活品質求精求快,如此,政府採購法亦允許以單一標案、多家廠商之合作方式進行投標,於政府採購法上稱之為:共同投標,藉此便利政府採購案品質的提升,及企業共同體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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