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規定,所謂複數決標是指機關在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其決標方式有二,其一為「分項報價,分項決標」;其二為「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標價」。複數決標的其中一項機能即在於採購的品項繁多或對供貨數量有一定需求,為分散貨源而採取之機制之一;又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且開口契約並非為約定為一定數量之採購,採購數量僅為預估需求數,容許機關保留在該期間及金額範圍內得向得標的廠商採購。那如果今天在複數決標開口契約,機關既在發生複數得標的廠商中可以選擇該履約標的的採購數量,可以只對其中一家集中採購嗎?
以開口契約之性質觀之,開口契約係由機關視實際採購數量而為給付,並未有應為一定金額採購義務之約定;再加上複數決標的情況下,機關似既能保有一定的「數量選擇」與「廠商選擇」權利,而得自由視其需求選擇要向何廠商採購。然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即謂:「政府採購既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因之,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除應受契約規定及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採購法相關法規之規範。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
所以,機關在行使「數量選擇」與「廠商選擇」權利時,自應仍維持政府採購對「公平」的要求,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偏重其中之一的廠商進行採購,是否是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考量而為公平、合理及專業之採購決定,或是在履約管理上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均是機關在執行此種類型的採購契約上應多加注意之細節之一。切莫因一時的偏心,同時冷落而排擠了其他得標廠商的權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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