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洩密無罪但侵害公司著作權的刑事案例

  著作權和營業秘密都屬於智慧財產權的一部分,都是企業、公司用以保障自己財產的一項工具,然二者相比,營業秘密的要件卻相當嚴格,如果不具有秘密性,或是沒有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沒有產業利用價值[1],都不受營業秘密的保護,刑法的工商秘密的標準雖然較營業秘密寬鬆,然是否具有合理的保密措施,仍是判斷是否成立工商秘密的一大因素。相較之下,著作權只要符合最低創作性,基於小銅幣原則或是美學不歧視原理,素人所寫的一篇文章、小孩畫的一張圖、拍攝的一張相片,都有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比起營業秘密,公司更多時候其實是可以利用著作權法來保護自己的利益的。近日有則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刑事判決就充分闡釋了這一點。

  某公司員工私自將自己職務上完成的投影片簡報傳給他人,公司發現之後對該員工提起洩漏工商秘密[2]和著作權法[3]的告訴,一審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理由是上述投影片根本不是工商秘密,因為公司根本沒有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所用本案設計案資料,並不合致刑法之工商秘密要件。且未見有何法令規範產品設計師保密義務與責任,亦無證據證明夏田公司和被告就公司設計案有任何書面或口頭保密義務之約定,難認被告係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112年度智易字第97號),至於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部分,法院則認為構成合理使用,理由是這個投影片的外洩,不會影響公司的潛在市場,且外洩的部分僅占投影片的一部分,故基於整體考量認為員工成立合理使用。

  然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雖然同意一審法院對於刑法洩漏工商秘密部分無罪的法律見解,然在著作權的部分則廢棄了前審判決,理由是不成立合理使用,法院判決理由如下:「……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包含其他設計案。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本案設計圖面共有5個設計案,且係受他人出資委託,依客戶需求客製化進行設計,其中富含各種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本案簡報檔除其中1頁為山野公司之設計需求外,其餘均為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設計圖面之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④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告訴人係以接受他人委託設計並收取設計費用為業,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結果,將可能導致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二審法院更細緻地判斷了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各個要件,否定了一審法院認為無潛在市場影響的觀點,認為就算員工只是將部分簡報傳給家人和朋友看,也算是侵害公司的著作財產權,改判有罪。

  由於第一審是無罪,第二審才改判有罪,員工仍得就此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4],不像是一般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二審終結,最後結果會如何,仍有待最高法院為判斷,然這個案例告訴我們,著作權法有時候遠比營業秘密更能保護公司的權益。

 

[1] 營業秘密法第2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2] 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3]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4]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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