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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陳生參加某年度舉辦之四等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並獲錄取,其後並至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報到接受訓練,惟經該中心檢測陳生的身高後,認有複檢之必要而安排至南投醫院接受複檢,複檢的結果發現陳生身高為158.9公分,未及160公分,不符合相關規定,因此廢止陳生的受訓資格。陳生不服此一處分,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公分,女性不及16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公分,女性不及155公分。」,復案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究竟此一身高限制之規定是否合理呢?

不合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人的身高是客觀無法改變的身體條件,若要予以限制,必須係為特別重大公益且手段與所欲維護之公益間須有必要關聯,不得僅以為節省國家財政支出而設人力所不可控之限制;又身高限制之決定標準並無科學證據可佐證,身高160公分以下的女性消防警察難道就不能操作消防機具或操作上一定就會有困難嗎?再查許多國家均無此限制,甚至還有廢除身高限制的國家;而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身高限制差異,更可說明身高並不足以影響勤務之執行。基於上述種種理由且身高之不足是能藉身體素質或體能戰技來彌補,因此系爭規定屬於過度限制,侵害未符合規定者應考試服公職權,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應撤銷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合理,原判決廢棄(二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考試主管機關本可就舉辦考試之目的、事實上的需要依法審酌而為適當限制;再基於國家財政資源有限的考量,身高之判斷標準有助事前篩選出適格的警消人員,若事後才在訓練中汰除不適任者,將徒增訓練資源的浪費;又提到「身形較矮小者在與身高差距過大之同仁共同搬運傷患時,因需承受更大的重量,容易造成職業傷害」,認定系爭規範未違反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所為身高限制合理,故廢棄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

小結:

  認為系爭規定違憲者的主要考量,是最低身高限制(男165公分;女160公分)欠缺科學實證依據,無法說明低於法規設定之標準即無法或難以操作器具、並且此一限制並非最小侵害手段,尚有其他方式可彌補身高之不足,因而不應一律予以限制,侵害身高未達最低限制者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而認為系爭規定合憲者的考量,則是從要尊重考試機關訂定本規則之專業判斷,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本件申請人已就本案申請憲法判決,而憲法法庭亦已於今年1月16日就「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身高限制案」行言詞辯論,我們就靜待憲法法庭的結論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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