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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治時期,許多原為人民所有的土地,在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階段,因為超過土地總登記申請期限,沒有登記為人民所有,後來就被登記為國有而一直延續到現在。類似這種土地狀況,司法實務會認為人民或其繼承人若欲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時,會有消滅時效的問題,一旦時效消滅人民就要不回土地了。

                 然而,民國112年12月29日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這個憲法法庭判決,有了最新不同的見解。

                先說判決主文: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這個案例的事實及聲請要旨大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為:彰化縣○○地號土地,為其祖父石羅與他人共同所有,並有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記載在案。嗣中華民國政府來臺後,推行土地總登記政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石老松雖提出申報,然未依法完成申報程序,該地遂於54年被依無主地處理,經登記為國有。惟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僅在整理地籍、清查土地,與權利創設無涉,是系爭土地縱登記為國有,仍難謂國家因此取得其所有權。聲請人係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該土地自登記國有時起,迄今未曾移轉於第三人,在無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賴保護等情形下,國家不得阻止與妨礙人民權利之行使。系爭判例容許國家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憲法法庭認為,類似狀況,不應該認為係人民權利已時效消滅無法主張權利,因此,認為過往實務主張消滅時效的民事判例,應屬違憲,不應再適用。亦即,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判決 - 日治時期私有地被登記為國有的法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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