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7.jpg  

  最近看到有個挺特別的判決,藉此可以來討論幾個竊盜罪的概念:
  案件故事是這樣的:黃女與P男是夫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租金,向郭女承租A房屋1、2樓部分,該屋3樓部分仍由郭女擺放傢俱及書籍等物而未列在出租範圍。黃女、P男租用房屋後發現使用空間不夠,想說反正3樓沒人用,就把洗衣機擺放在3樓,且裝置晾衣掛鉤,將3樓充當洗滌及晾衣空間使用,還順便將郭女放在3樓的衣櫥、書櫃、餐桌椅等傢俱搬到2樓使用,後來因朋友搬家需要地方放置行李,黃女更好心的將郭女書籍移至2樓某房間內,而將3樓借給朋友擺放行李使用。4年後,郭女欲將房屋收回,到現場辦理房屋點交時,這才發現上述情形,一氣之下提告「竊佔、竊盜」!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本罪屬「即成犯」,也就是說竊佔行為一完成,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審理的法官認為:被告兩夫妻均明知自己承租範圍只限於房屋1、2樓,卻擅自以擺放洗衣機洗滌衣服、裝置晾衣掛鉤晾衣服、借友人放行李等方式使用沒有承租的3樓部分,明顯是以上開方式占有該屋3樓,具有為了自己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的主觀上故意,故判處黃女、P男有罪但緩刑。
  反而在黃女、P男擅自使用告訴人郭女所有的3樓傢俱這件事情上,法官認為縱使被告2人占有、使用前揭傢俱長達4年之久,但因刑法上對於「使用竊盜」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且租約屆滿之際傢俱都還在房屋內,並沒有被搬離,無法就此遽斷被告2人有何將郭女所有之前揭傢俱佔為己有的意圖,所以在竊盜部分,法官給了無罪判決。簡單來說,刑法上的竊盜罪,必須是要具有把別人的東西據為己有的意圖,如果只是為了一時方便,不告而取的使用他人動產,卻沒有將之據為己有的意思,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依目前實務見解,尚不成立刑法竊盜罪。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