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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可否將日本「讚岐」地名,申請註冊作為「烏龍麵」的商標?

答:請看下列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就會知道答案!
最高行政法院第101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重點:
  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一)按「對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 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商標法第91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88年4月16日註冊公告,為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該商標之評定自應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又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上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之標識發生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混淆誤信而購買。
(二)本件關於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日文平假名「」所構成, 而「」之中文漢字即為「讚歧」,而香川縣位於四國 島東北方,瀕臨瀨戶內海,古地名為「讚岐」(日文平假名為「」),2002年4月1日成立讚歧市,成為香川縣東部之一市,是以「」無論係為舊國名或現行地名,對 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均為特定地理區域之表示,自屬地理名稱;其次,香川縣因面臨瀨戶內海,氣候溫暖少雨,其以當地自然天候環境特產的小麥、水質,搭配瀨戶內海的鹽及傳統製麵技術所產製的讚岐烏龍麵而聞名。於日本「讚歧」漢字或平假名「」雖可搭配其他圖文作為商標使用,但個人或公司行號產製之烏龍麵如不符合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布有關生麵類表示之公平競爭規約所規定之要件,仍不可使用「讚歧」作為烏龍麵商品之名稱使用,足見將「讚岐」漢字或平假名「」使用於麵類相關商品上,即在表彰該商品之產地為日本香川縣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綜合參加人及上訴人所檢送之相關附件等事證,足認於系爭商標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日前,我國相關消費者及上訴人均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日文平假名為「 」,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聞名,上訴人申請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等麵食及經常與之相互 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於日本香川縣,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參照),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其中二之(七)雖僅規定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但查,該規定業明定僅係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且該審查基準並未排除古國名、古地名之習知地理名稱。原判決係依據卷內所附資料審認四國為日本四大島嶼之一,由香川、德島、愛媛、高知四縣所組成。其中,香川縣位於四國島東北方,瀕臨瀨戶內海,古地名為「讚岐」(日文平假名為「」)。讚岐用作地名,在日本為歷史悠久之事實,而在臺灣所出版發行之日華辭典,亦多在末頁地圖標示讚岐之地理位置,故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我國人民在客觀上亦可知悉讚岐為日本地名(原判決五事實及理由欄、(三)、4.參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判斷「」是否符合地理名稱之定義,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審查基準即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為斷,且依該 審查基準並無古國名、古地名等不具識別性之規範,惟原判決未予適用,遽認「」無論為舊國名或現行地名均屬地理名稱,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非屬可採。
(四)原審已說明系爭註冊第844696號「」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日文平假名「」所構成,而「」之中文漢字即為「讚歧」,另亦論明香川縣古地名為「讚岐」,日文平假名為「」,故「讚岐」、「」所表達者均係同一地名,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其所提「」一詞是否等同於日本香川縣的古地名,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五)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論明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烏龍麵商品、讚岐地理名稱與烏龍麵間之關係、日本公平會有關讚岐烏龍麵商品之規範、我國相關消費者就讚歧地理標誌之認識程度、相關消費者有誤認商品品質與產地之虞之事實,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業因其長期廣泛使用,已具有極高之知名度,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何以不足採,加以指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參照)。原判決業已論斷系爭商標有表彰商品產地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之相關性。另亦說明系爭商標於87年6月11日申請註冊前,我國相關消費者與上訴人均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且以產製烏龍麵聞名,上訴人申請指定使用於烏龍麵、拉麵、麵條等麵食,暨相互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於 日本香川縣,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8.參照),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援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限「烏龍麵」,尚涵蓋其他各式麵類商品,且主打「急凍熟麵」,而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結合其他各式麵類,應以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而不致使消費者發生產地來源誤認誤信之虞,惟原審對此曾經上訴人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仍非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產品外包裝上均標示其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之字樣,消費者並不會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且系爭商標業因其長期廣泛使用,自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應依商標法第54條規定為情況評決等情,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均據原審論明(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五)、1.及2.參照),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七)原審除參酌我國與日本經貿交往頻繁,國人每年前往日本旅遊之人口眾多並有逐年增加趨勢之情形外,並審酌國內旅遊業者於60年代起即在各大報登載相關廣告資訊,以促銷日本四國旅遊。臺灣地區之各大報紙與雜誌前自60年代起,就有諸多促銷或報導有關日本四國旅遊之行程,故至四國地區旅遊風氣甚盛,就四國之香川縣特產讚岐烏龍麵,當耳熟能詳,以及日本香川縣議會日華親善文化觀光訪問團亦於西元1996年至1998年間3次來台參訪,並舉行觀光說明會,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各大旅行社及各大報章雜誌社等有關單位及觀光旅遊業之相關從業人員介紹香川縣之觀光景點與當地特色餐飲「讚岐()烏龍麵」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我國與日本香川縣一地雙方參訪交流之年代久、往來頻繁,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為古國名,約位於今之香川縣,且係以產 製烏龍麵而聞名。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僅以觀光旅遊業資料之「赴日旅客」、獅子會交流文件、臺北國際會議廳JAPAN NIGHT展等「對日本事務熟悉之人」的觀點來判斷,忽略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觀點來觀察是否知悉「」為日本香川縣古地名且其特產為烏龍麵之情形。又原判決記載日本於2002年將香川縣內之五個町合併,成立讚岐市,係用以佐證讚岐用作地名,在日本為歷史悠久之事實,亦非以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事實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商標「讚岐」為地理名稱之憑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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