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E_ALBUM_陽昇可用照片_230323_685.jpg

                馬路上各家計程車到處跑來跑去,像是Uber、yoxi、台灣大車隊、LINE TAXI等等。假若該車隊的計程車發生車禍過失致人死傷,車隊是否要負連帶賠償責任?還是只有肇事計程車司機自己單獨負賠償責任呢?

                 最近有一件類似的車禍新聞報導,內容略為某黃姓駕駛因駕車違規左轉,將對向直行的機車騎士撞倒,騎士又遭後方駛來的台灣大車隊陳姓計程車運將輾過頸部,最後傷重不治。騎士家屬向黃姓駕駛、陳姓計程車司機及台灣大車隊求償,黃姓駕駛及陳姓計程車司機均有所過失,應負賠償責任,這部份較無問題。而台灣大車隊則抗辯與司機僅是居間契約,並非僱用人,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過法院審理認為,台灣大車隊和陳姓司機間具有指揮、監督等僱用人關係,故判決台灣大車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依車禍鑑定結果,違規轉彎的黃姓駕駛是車禍主因,台灣大車隊司機陳姓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均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台灣大車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意旨: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計程車駕駛人)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按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9條分別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語,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陳○○進行查核,並指揮陳○○在系爭營業小客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陳○○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另參以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承:陳○○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縱台灣大車隊公司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肇事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陳○○簽立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陳○○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認陳○○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選任、指揮、監督之計程車司機。准此,堪認陳○○有為台灣大車隊公司執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台灣大車隊公司又未能舉證其選任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無不合。是台灣大車隊公司辯稱:伊與陳○○間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另外,實務判決關於靠行等交通行業,多認為民法的僱用人責任規定,是為了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就要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例如: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的情形,車隊如果以只是提供叫車服務的居間者角色(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或類似乘客與司機間的仲介,抗辯對於司機沒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而主張不應與肇事司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這樣對於一般人會沒有保障,所以法院實務多認為車隊與肇事司機應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計程車肇事之車隊連帶賠償責任

計程車肇事之車隊連帶賠償責任相關實務判決,可供參考: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官網 👉https://sunrisetaipei.com/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