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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通姦除罪化後,婚姻有外遇之類情形,還可以向另一半或小三小王請求賠償嗎?答案是可以的。

  可是,最近有件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因而造成外界可能的誤解,或認為通姦除罪化之後,就連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也不見了。實際上,排除該判決在法律請求權基礎應用之技術性問題,其推翻向來實務認為存在「侵害配偶權」此一見解,到底有無道理呢?(註:到司法院網站的裁判書查詢系統,用「侵害配偶權」為關鍵字查詢,排除未公開判決資訊,也有幾百件判決)

  我們先來看一下適用的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難道法條沒有寫「配偶權」,就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嗎?當然不是。

  早年,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就說:「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而且,民事司法實務一面倒承認「侵害配偶權」是可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隨意舉一個最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前述臺北地方法院的獨特判決,依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進而略說,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及自主決定權等等,進而表示說配偶彼此為獨立自主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最後結論認為,不應承認配偶權這種像是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的概念等語。事實上,外遇者是否要負擔刑事責任與是否要負擔民事責任,這是二件不同的事情,況且,外遇者會造成另一半精神上痛苦,應是不難理解的事情,因此不管用「配偶權」或是其他用語概念,對於外遇者與小三小王的民事賠償責任,不會因為通姦除罪化而免除,這應該是目前民事司法實務的標準答案。

  更何況,仔細去看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然認為通姦罪違憲而除罪化,但是這號解釋並沒有說不存在「配偶權」此一概念。若以白話方式來理解這號解釋重點,主要是說婚姻制度有它的功能,例如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有互相扶持依存功能,所以國家是可以制定規定來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關於刑罰制裁通姦行為這件事,就是在約束應互負婚姻忠誠義務,這樣法規範目的可說是正當的;由上可知,若嚴肅談到法律規範婚姻制度這件事,忠誠義務是存在的,只不過國家的刑罰制裁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而且主要是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都要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所以最終基於刑罰目的性等理由,而予以除罪化。

  基本上,實務不會因為一個非全面性解釋的判決,而改變可以對外遇者求償的見解,否則無法維持法的安定性;用關鍵字搜尋今年臺灣高等法院通姦民事求償案例,認定侵害配偶權應賠償的判決為數眾多,統計今年臺灣高等法院的侵害配偶權案例,平均每件賠償約38萬元,相較於去年每件約36萬元,相差不大。足以證明,大法官雖然在去年宣告通姦除罪化,對於上級審民事判賠金額影響其實不大,大法官絕對沒有說出軌之後,不用負民事責任。

  對於外遇的配偶和小三小王,雖然不能提告刑事了,就如司法院去年小編在臉書上勸導民眾莫驚慌,通姦就算沒有刑事責任,還是會有民事賠償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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