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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不超速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合法取締超速,當事人可以接受,不合法取締超速,當事人就不能接受了。實務上,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測速照相取締,涉及取締標誌設置距離、測速科學儀器設置、相關速限等等問題。瞭解相關實務見解,如果遇到被不法取締,就有撤銷罰單的可能:

一、測速科學儀器是否須先公布地點或路段?應在多少距離以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答:1、不須要先公布。2、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如何計算「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答:實務見解分歧。

不過,今年已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93號裁定),目前尚未有結論。

甲說:

以「測速取締標誌(或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地點(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

乙說:

以「測速取締標誌(或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

三、如未在上述所講的距離以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取締超速之行政處分應如何評價?

答:這樣的行政處分之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得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行政判決

(四)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規定……同規則第13條規定:……同規則第23條規定……同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據上可知,標誌依法分類有四,亦即警告、禁制、指示及輔助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則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警告標誌,而非指示標誌或輔助標誌(告示牌),遑論前所述及之最高速限標誌或最低速限標誌,亦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禁制標誌,更非指示標誌或輔助標誌(告示牌)。依此,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欲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超速,如係於前方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除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標示外,就該標誌之體形(正等邊三角形)、顏色及大小尺寸等設計,亦應符合前開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辨明其尺寸大小之使用如何合於前開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始合於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

(五)至於在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欲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超速,其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所設置之明顯標示,立法者未就其究屬何種性質之標誌設限,如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為依法有據,均如前述,然若設置性質上屬於輔助標誌如「前有違規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之告示牌,依前所述,亦於法無違。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可知,設置屬於輔助標誌如「前有違規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之告示牌,除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標示外,亦應就該告示牌之體形(方形)、字體顏色等設計符合同規則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認合於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3號行政判決

於一般道路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為必要。而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

法律問題:

交通違規事件中,「取締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倘「前有超速照相」之標示牌,其設置未符合上述規定(距離不足或超過),則員警所為之超速舉發是否合法?

甲說:肯定說(不構成違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用意,不外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未予設置或未依規定設置指示標誌,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因此,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指示標誌,僅具警告、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作為執法機關得否舉發駕駛人超速行駛之依據。縱無該指示標誌之設置,汽車駕駛人仍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是舉發機關有無在規定距離內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本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解免罰則。

乙說:否定說(構成違法)

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及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自動照相機)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自由(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重要之論述依據)。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大會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1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18人。(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8人,採甲說2人,採乙說32人。

(三)決議採乙說。

四、如以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是否須明顯標示?

答:不須要。

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但在111年4月30日施行的新法已刪除這項要求,立法理由則未記載。

如在新法前發生之行為應可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來處理,因舊法多了「明顯標示」此要件,最有利於駕駛而應優先適用。

(舊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111年4月30日施行)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在舊法時期,與「測速取締標誌應明顯標示」相關之實務見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9號行政判決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明顯標示之」義務,依其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設有速限之合目的解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之設置,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參照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特殊健康情形或主觀認知為依據。就個案具體情況而論,倘測速取締標誌有遭街燈路樹覆蓋、遮蔽駕駛人視線或其他任何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認之情形,致駕駛人在車輛經過標誌之一瞬間,客觀上不能易於辨認清楚標誌內容者,使警告標誌喪失有效性能,違反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義務,即有未踐行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正當程序,將導致裁罰處分違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判決

端詳該「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所設置之位置,係豎立在桃園市大園區臺四線旁之行人紅磚道上,且其警示牌標誌之高度,亦與其背後之欄桿圍籬高度相同,並無明顯高起突出,就此而言,已難使行駛臺四線之車輛駕駛人,在其車輛行進中辨識在此路旁行人紅磚道上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存在,復參酌現場照片之拍攝位置係在「前有測速照」之警示牌標誌之正前方以觀,亦可知悉拍攝此張現場相片之位置係在行人紅磚道上,而由此處觀看警示牌標誌內之「前有測速照相」等語,猶見該字體尚為狹小而論,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又是在台四線之道路上,亦較原本拍攝該現場相片之位置為遠,如此,衡諸常情,更難令人一望即知警示牌標誌內之「前有測速照相」等語,是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款規定,其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距測速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之警告標示」之規定。是本件警方逕行舉發之行為,自有違法之處,故舉發員警之逕行舉發,並不合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判決

本件測速點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南華派出所前210公尺處設有測速告示牌,有該告示牌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原告違規時間是103年9月5日、同年月16日,依原告所提出103年10月28日所拍攝之該告示牌之照片,該告示牌遭路邊之樹枝遮蔽,有該照片電子檔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在該照片無誤,有勘驗該照片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違規時,該「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遭路邊樹枝遮蔽,致行駛該道路之駕駛無法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應可採認。本件原告遭舉發地點前方之「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於原告違規時,既遭路邊樹枝遮蔽,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不能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與無設告示牌之情況相同。至被告雖亦提出舉發機關所提出無樹枝遮蔽告示之照片(附本院卷第15頁上方照片),惟該照片係在103年11月12日所拍攝,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4年3月11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較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之拍攝時間距原告違規時間為遠,應以原告所提出103年10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距違規時間較近,接近原告違規時,該告示牌之實際狀況,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較可採認,至被告所提出103年11月之照片並不能證明該告示牌無遭遮蔽之情事,附此敘明。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

法律問題:

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時,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距離範圍內(於一般道路為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為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設立內容為「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是否即符合同條第3項所規定有明顯標示之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前開標誌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可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令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亦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當不致因提醒之範圍不僅限於超速違規行為一項,反使駕駛人不知警惕自身勿有超速違規行為。

乙說:否定說

(一)舉發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時,同條第3項所限定應在一定範圍之距離內為明顯標示之採證要求,為其他違章類型所無,由該條文民國101年5月30日、103年1月8日之修法意旨,亦可見立法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恣意採取隱蔽式執法,立法者既然特別就超速違規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時,尚設有前須明顯標示之限制而與其它違章情節有所區別,所謂明顯標示自須具體、特別針對超速違規之科學採證為之。(二)又執此與一般常見文字內容為「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為比較,「前有違規取締」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者實廣及例如行車保持安全間距、勿隨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勿蛇行、勿行駛路肩等,雖亦可包括勿超速行駛,然駕駛人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如此眾多,看到上開標誌未必能立即聯想到係針對應注意勿超速行駛之義務,該該標誌含括範圍過大,反而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顯不符立法意旨,是應認本件標誌內容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規定。

大會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4人,採甲說10人,採乙說14人。(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7人,採甲說37人,採乙說7人。

(三)決議採甲說。

另外,過往警政署曾發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當中有規定「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官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惟該注意規定已經在108年停止適用,因此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對於停止適用該注意規定以後之超速行為,駕駛不得以取締超速程序違反該注意事項而指摘程序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號行政判決

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僅描述當日勤務有核備,但避談其執勤地點是否經主官核准,原判決違背及未完整引述稽查注意事項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援引稽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5目:「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規定,原係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後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違規行為時,該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該注意事項規定可言。上訴人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行政判決

經查,上訴人所援引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違規行為時,上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即無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應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車輛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五、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應為多少?

答:40公里、50公里或30公里,且須視情況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六、如速限標誌或標線不明確,應如何處理?

答:如速限標誌或標線確實未明確標示,似可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或主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得撤銷,但實務上幾乎沒有因為速限標誌不明確而訴請撤銷成功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行政判決

(四)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規定……同規則第13條規定:……同規則第23條規定……同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據上可知,標誌依法分類有四,亦即警告、禁制、指示及輔助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則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警告標誌,而非指示標誌或輔助標誌(告示牌),遑論前所述及之最高速限標誌或最低速限標誌,亦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禁制標誌,更非指示標誌或輔助標誌(告示牌)。依此,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欲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超速,如係於前方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除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標示外,就該標誌之體形(正等邊三角形)、顏色及大小尺寸等設計,亦應符合前開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辨明其尺寸大小之使用如何合於前開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始合於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

(五)至於在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欲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超速,其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所設置之明顯標示,立法者未就其究屬何種性質之標誌設限,如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為依法有據,均如前述,然若設置性質上屬於輔助標誌如「前有違規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之告示牌,依前所述,亦於法無違。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可知,設置屬於輔助標誌如「前有違規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之告示牌,除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標示外,亦應就該告示牌之體形(方形)、字體顏色等設計符合同規則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認合於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判決

至其駕車行至系爭路段,漏未察見該處所設牌告警示,主觀上雖非故意,仍屬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不得據此免責。是原告上揭主張,殊無可採。

不過也有判決認為駕駛本有查悉速限並遵守速限之義務,故不得以速限標誌設置不當主張裁罰處分違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或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或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無明顯警告牌示或限速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於法不符,顯不足採。

七、在一般道路超速行駛罰多少?

答:具體應如何裁罰請參照最新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pdf檔案第75-79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八、超過速限幾公里行駛會被吊扣牌照、吊銷駕照?

答:超過60公里吊扣牌照、記點3點;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照二次,再超速超過速限60公里者,吊銷駕照(未區分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九、超速連續舉發相關規定?合憲性?

答:道交條例對於超速部分是以法律明文規定如何切割行為數: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25條採數行為併罰,與刑法第50條相同,而且是直接合併加起來處罰,例如有10個行為,每個行為罰20萬,就裁罰200萬,因為行政罰法沒有像刑法第51條這種在一個範圍內再定執行刑的條文,也沒有像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減刑的這種條文。

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已經有人針對道交條例第85-1條聲請大法官釋憲了,但大法官未宣告違憲,只要求立法者修法改進,後來經歷多次修法成上開現行條文。

司法院釋字604號解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十、對於超速裁罰提起救濟的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答: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法增設「地方行政法院」之相關規定目前尚未施行,從112年8月15日才開始施行,所以目前交通裁決事件仍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1條

(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2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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