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JPG

                定型化契約是現行社會生活中交易上常用之契約,有時一份契約往往多達數十頁,民眾常為了交易順暢、快速就忽略契約內容,而貿然簽名蓋章,當交易發生問題時,發現契約內容有諸多較為不利益事項之規定,才與店家爭執,但是契約早已簽署完畢,若要嗣後爭執契約內容或許有些困難,所以民眾在簽署任何契約時,除了請專業朋友陪同、找尋可信任的推銷員外,就是要認真的審閱契約,此時,審閱契約的期限就很重要喔,多久的審閱期算是合理而有效並且合法呢?若是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的規定又會有什麼法律效果呢?

                參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明文有30天的審閱期間,立法者之用意是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或急迫間,未仔細閱讀契約條款,而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但是,這30日究竟是上限,還是最低期限?若以特別約定的方式,將審閱期約定為少於30日,如此約定是否有效?會不會因此影響定型化契約的效力? 蓋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及難易程度各有不同,因此消費者需要的審閱期間也長短不一,故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此觀行政院消保法字第0980011218號之函令,此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而制定個別之審閱期間,即為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針對不同的交易類型,定有不同的審閱期間,例如: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則為至少1日;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則為至少為5日;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不分紅保單)定型化契約範本,則為至少為3日…等,可見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非必定為30日,而30日只是最長期限。

                   又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及同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可以知道,審閱期間是強制規定,亦即不能以特別約定的方式將審閱期間排除,否則按本法第11條之1第2項,該約定是無效,但應注意,縱使違反審閱期間的規定,也不會導致整份契約無效,另查同條第3項,係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謂除該條款外,其餘契約內容仍為有效存在,且查同項末段,若消費者自己主張該約定為有效存在,亦可例外使該特別約定發生法律效力,據此,審閱期的規定並非絕對強制規定,較似為相對強制規定之概念。

               尚須提醒,審閱期間係提供消費者契約簽訂之前的閱讀期間,並不等同於毀約或試用期間,亦或為鑑賞期間,此些期間之性質並不相同,各自之法律效果自然也不會相同,不可相互混用。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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