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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菸害防制法,將電子菸等新興菸品納入菸害防制法的管制範圍,確定禁止電子菸,但在此之前菸害防制法有何立法缺失須修法改善呢?

  舊菸害防制法最大缺失在於電子菸已逸脫菸害防制法對於菸品的定義,導致上開新興菸品難以以既有法規範體系管制,按舊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但電子菸的原理是利用電子設備將煙油加熱霧化後吸取,而菸油的成分不含菸草,甚至不一定含有尼古丁,故無法以傳統菸品的概念去解釋及管制,在此次修法以前,主管機關衛福部態度是多次發布函釋,以「類菸品」的概念管制電子菸,「類菸品」是指「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任何人皆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類菸品,違者可處以罰鍰(舊菸害防制法第14、30條)。

  但電子菸外觀千奇百怪,不一定都是菸品形狀,甚至如業者只是進口電子菸的部分零件,而電子零件與菸品的外觀、形狀、功能更是八桿子打不著關係,因此衛福部以函釋強行將完整電子菸或所有電子菸零件均定義為類菸品,很快在司法實務上招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指摘,越來越多判決認為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予以拒絕適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判決

  經查,原告於店內所販賣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外觀形狀多樣,有形似打火機者,亦有方形似無線電者,並非全數皆呈長管狀。且該呈長管狀之商品,其管體直徑與體積大小、外觀裝飾及質感等等,均甚難認與傳統紙菸類似……綜觀上開勘驗所謂電子菸(電子蒸汽機或電子霧化器)與實體菸品,在外觀上體積大小、重量、外觀裝飾及質感等有顯著差異,系爭電子蒸汽機(電子霧化器)商品其外觀形狀與傳統紙菸完全相異,系爭電子蒸汽機(電子霧化器)商品其外觀形狀與傳統紙菸顯有不同,裁處機關於本案所為之處分,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之「菸品形狀」要件尚難相符,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函釋增加法條所無之要件,撗張解釋顯逾法律授權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準此,本案處分之作成實已逸脫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明文規定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此一要件,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行政判決

  原審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認為參照菸害防制法第14條立法目及及規範意旨等,認為不是菸品形狀且非可為食用或賞玩的物品,即不屬於前揭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的標的,並參照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4條)以電子煙(系爭物品)尚非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的標的,應否立法管制處罰則屬法律保留事實,應留待立法衡量,並認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6年7月19日國健教字第1060700788號函、108年3月12日國健教字第1089901578號函、108年8月21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971號函、105年8月5日國健教字第1050700874號函、108年12月10日國健教字第1089910131號函釋(認定將「完整電子煙」及所有「電子煙零件」均列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的管制範圍)逾越法律解釋的範圍,增加法律所無的禁止規範,與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核並未違法。

  爾後,衛福部修正草案確定將電子菸納入管制,並在今年1月12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該草案將類菸品修正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明確列入電子菸及其零件,此次修法亦加重罰則,算是解決上述行政管制的困境。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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