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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報導音樂老師於中壢火車站遭警員盤查,音樂老師認為此行為愚蠢至極,而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予警員,不料,因情緒用語而被警員以妨礙公務之罪名上銬帶回警局,失去九個小時的行動自由,據此,音樂老師認為法治國家執法人員不應如此濫權,而對該次盤查提出訴訟,偵查中檢方以不起訴處分結案,音樂老師便提出再議之聲請,高等檢察署發回桃園地檢署續為偵查,之後不但獲得起訴處分外,桃園地方法院並因該名警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全案仍可上訴,尚未確定。此判決也讓原本已淡去的網路論戰,再度掀起討論浪潮,那麼警員盤查究竟要有如何的條件才是合法行使職權,而不會演變成侵害人民權利呢?

  早在民國90年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535號解釋時,就已經重視人民在警員行使公權力下的權利保障,並要求立法者須通盤檢討,訂定相關法規,俾保障執法警員及受執法人民的權益,解釋文明確指出警察勤務條例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不論何種名稱,諸如: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凡是對人民進行干預之手段,均屬於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影響甚鉅的行為,當應遵守相關法令程序,如此可知,警方在隨機盤查時,仍須遵守一定的規範,並不是當下想盤查就可以隨心所欲的盤查,當然,物極必反,若過於限制警員維護秩序的手段,可能會帶來公權力強度遭削弱之行使困難,以致執法人員消極辦案,進而造成社會秩序動亂…等情況,所以,立法者仍保留一定的行政裁量空間予執法人員,法令亦僅作大原則的方向規範,且於人民面向,亦賦予人民有異議、訴訟救濟等權利,雙管齊下,以為平衡。

  釋字第535號解釋將臨檢分為場所及對人實施兩部分,就對人之部分,則明確表示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若是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所以,除非當下已經發生危害,或是構成危害外,若是因為想要預防將來之危害而實施盤查,則應符合比例原則,即需要有上述的相關措施,才不會逾越必要程度。

  另觀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所以,警方是不能全憑情緒盤查人民,須要有合理懷疑,才能夠啟動盤查,但是合理懷疑與否,仍然屬於執法人員心中的判斷,並無法訂定明確的規範標準,至多只能從形式上框架執法人員外在的行為,藉由規範客觀行為,而限制、減少執法人員內在標準的浮動性、不合理性,總之,若警員係以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而查驗身分,就必須說明其合理懷疑的依據,否則仍然會有違法的疑慮,而人民也可適時的拒絕違法盤查,但若是橫蠻無理的拒絕合法盤查,當然也是會有妨礙公務罪嫌之可能的,所以對於盤查的相關認識不可不知。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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