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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機關退還廠商的押標金,還是有可能去追繳回來的,這種情形經常是廠商的噩夢。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要予以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得標後拒不簽約。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機關追繳押標金的請求權時效是「五年」!

  實務常常發生如下爭議,如果距離發還押標金,已經過了六年、八年、十三年….,而因某個刑事案件判決廠商人員有罪,這時機關追繳押標金的請求權時效到底消滅了沒?

  關於機關請求權時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件事,以前或有認為自發還時點起算五年,但是在多數的案例,可能不能這樣計算時效了;目前實務上,關於這種時效消滅的起算時間點,大致上有「押標金發還起算時點說」及「合理期待知悉說」這二種,大部份情形多採「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時效」,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2 號裁定意旨:「因媒體或檢察機關之起訴書涉及一些違法情事,但該部分僅為對一些涉及刑事犯罪之描述,缺乏明確之事證,被上訴人自難憑以認定具體之違規情節,達到足以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之程度。故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時效。」

  至於,合理期待機關應該可追繳押標金的時間點,要如何認定呢?因為每個被追繳押標金案例事實都非相同,不會有統一的認定標準,但是廠商如果要以時效消滅抗辯而阻止機關追繳押標金,就此有利的事實就要注意了,絕對要就合理期待機關早就知道可以開始追繳之事實,作積極的舉證或證據的搜集,例如:在調查局或廉政署或檢察署通知機關廠商有涉嫌違法時,雖然此際還在調查,但是機關承辦人有曾經表示應該要追繳押標金時,這時對機關承辦人知悉可追繳的口頭意思表示證據,就屬重要應搜集的證據。

  本事務所曾經處理過的實際案例,機關在招標時就已經知道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卻在發還押標金十多年後,再找理由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當然機關行徑會引發爭議,假若當年就明知可以追繳,卻在許多年後以「抽查」或「稽核」等莫名理由,來主張追繳押標金,這時就可合理期待機關早就可以起算時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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