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法院是否羈押重大犯罪的被告屢屢成為新聞熱點或網路上爭論話題,例如今年年初太魯閣號事故的主嫌李義祥或近日的瑪莎拉蒂3惡少,難道法院不羈押被告就是縱容壞人,任由其逍遙法外嗎?本文在此強調,不羈押不等於無罪,反之亦然,被告有罪與否仍有待法院作出確定判決,羈押制度其實是為了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司法院釋字653、654號解釋),所以在被告尚未確定判決有罪以前,法院要羈押被告,須要出於上述「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的目的,另外由於羈押是對於人身自由最嚴重的侵害,所以如果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的手段一樣可以達成上述目的的話,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法院也不能羈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2條)。

  至於「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是什麼意思呢?其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就是很好的例子,如果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卻逃亡的話,除了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下去,被告也可能就此躲過刑罰制裁(第1款),另外如果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卻破壞證據、勾串犯人或共犯的話,也有可能導致刑事判決出現不正確的結果,被告同樣可能躲過刑罰制裁(第2款)。

  如果讀者翻到舊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會發現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也是羈押事由,所以說被告只要犯下重罪法院就可以羈押,不用考量是否達成上述目的嗎?答案是否定的,大法官也有做出解釋,認為被告縱使犯下重罪,法院仍要審查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司法院釋字665號解釋),立法院也在106年修法將第3款改成現行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因此,以後讀者看到嚴重犯罪的被告只需要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不用被羈押的新聞,請先冷靜思考一下上述羈押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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