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在小額採購情形,若以逕洽廠商採購方式,像是購買六萬元的物品之類的採購,其間電請廠商詢價及要求報價,這時廠商提出的報價或詢價單,若發生實在與否的問題,是否會涉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訂約呢?
會提出這樣的問題,是在某些情形因為機關承辦人索賄,要求廠商提供價格比原本要來得高的報價單,這時契約還未成立,只是在詢價的階段,因此,就算報價單有不實的情形,是否會涉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訂約,會有很大爭議。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廠商是否會被列入停權黑名單,容有討論必要。
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因此,小額採額可以直接採購,不用報價或企劃書。基本上,詢價或報價還在要約或要約引誘階段,還未達訂約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註: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契約還未訂立時,不能論以「訂約」之文件,比較合理。
其實,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0號行政判決意旨也認為,若投標須知有記載相關招標文件,是指須一併密封後投標之文件均屬之,倘若其中有任何一招標文件係虛偽不實,即有該當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之情形,此對於政府採購案之開標或決標均有影響,且係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情形。但是,在小額採購沒有投標須知,較無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情形,故應討論是否屬訂約文件之情形,屬較常見的爭議。
再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故要約之引誘,僅為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採購機關招標文件之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要約引誘,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雙方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由此可見,成立契約之時間點,就是訂約之時間點,由此而論訂約相關事宜自明。此故,在著手準備締約前的資訊,應非屬訂約文件自明。
換言之,在小額採購情形,若有訂約前的詢價文件爭議,應該非屬構成訂約文件。此故,假若機關主張訂約前,若機關向廠商索討的報價資訊,就算有不實的情形,亦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謂虛偽不實之文件訂約之情形。(註: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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