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有關勞務採購部份,會因為契約的性質不同,影響其後的權利義務要件、時效認定及驗收問題。

   勞務契約有可能是承攬內容,但也有可能包括委任性質,應視採購契約內容論斷。依實務判決見解,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過程中,若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而,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法判決意旨:「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有關勞務採購時,應注意有可能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而非全然適用承攬規範。

   此外,在勞務採購的驗收,要達到預期工作目標或是特定結果才能驗收合格嗎?實際上,所謂預期工作目標或特定結果,應指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已符合契約規定而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50條規定)。換言之,就是指勞務提供,例如專業或技術的服務符合通常專業技術品質,就應該認為符合契約規定,若有更高品質要求,應在契約特別的規定,始能拘束雙方。

   另外,若機關故意不辦理驗收,也可能被認為故意阻止讓清償的條件發生,會被視同驗收仍應給付予廠商。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判決意旨:「查系爭契約之招標過程雖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就資格審查、企劃書評選及議價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程序上瑕疵,惟上訴人於系爭招標程序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標前,即明知其情,其仍與被上訴人簽約,事後經工程會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送審議判斷書予兩造,上訴人非但未即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通知被上訴人不暫停採購程序,其後復給付第一期款並完成期中、期末報告審查,依其情形,自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於先而信賴不足保護之問題。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

   前案是勞務報酬請求爭議,兩造約定百分之四十之尾款於上訴人完成驗收後給付,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儘管法院認為有點問題,但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七日內辦理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還有,勞務驗收可以書面或審查會的方式辦理,無論如何,均應有合理的認定標準,不容雙方以主觀的想法拒絕客觀合理方式的驗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1條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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