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與廠商就承攬工程因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問題,協議不成後,申請工程會調解,經由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書,未能獲得兩造合意接受,日後,乃由廠商提出訴訟求償。

   該案業經高等法院判決認為,因兩造協議不成,而申請行工程會調解,經該會提出調解建議書,建議機關給付相關附件之「工程會建議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機關則就調解建議雖表示不同意,但就部份數額同意給付,部份金額則不同意給付。法院進一步認為工程會為公共工程業務之主管機關,主其事者具有工程之學識經驗,並具專業之知能,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加以判斷審酌,並參照兩造系爭契約之事實,本其公共工程之專業學識、經驗,並基於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逐一詳實審核,做成建議書,因此認為該建議書,堪以為判決所採取。然而,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法院可以採為判決的基礎嗎?

   在該案的第三審判決,則有不同的觀點,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之調解,並未成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委員會於調解時之意見,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

   亦即,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綜前所述,就算工程會有專業的背景,調解畢竟要讓當事人暢所欲言,以達到和解的效果,所以在訴訟上會認為,若調解不成,調解過程的資料就不應該作為判決的基礎事實或資料,否則,誰還敢在調解程序暢所欲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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