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分為二種,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政府採購契約,都會有逾期完成履約的違約金約定,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關於逾期違約金以日為計算,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是,實際上廠商被罰到百分之二十,也會罰到受不了。因此,假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廠商是得向法院請求酌減。此外,不論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或懲罰性質違約金,皆得向法院聲請酌減。(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如何論斷違約金過高而得由法院酌減呢?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關於「損害賠償總額性質違約金」之酌減,參諸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意旨:「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首重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以斷定其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關於「懲罰性違約金」,只要一切有利於可解釋說明懲罰過高、不合情理的情況,都可作為酌減的理由。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的說明:「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並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刑判斷之。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公共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自應審酌上情,而不得以公共利益為唯一衡量之標準。」
在這個案例,最高法院認為該案上訴人承作的工程遲延完工一○○日,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契約規定以逾期日數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此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認為第二審原判決僅審酌上訴人逾期完工一百日比例及未能及時完工對公共利益之影響,而認定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是不洽的。其次,該案工程是一個游泳池暨地下停車場統包工程,而停車場的一百日之營收款僅為二百八十多萬元;再其次,游泳池工程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驗收合格,至九十八年一月間始完成委外決標,似未見有急迫性之公共利益。此故,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三千多萬元顯屬過高,是否無可採,還有斟酌之餘地。
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很難有絕對統一標準,除了斟酌雙方利益損害之外,總離不開情理的狀況,只要能提得出不要太離譜的理由 ,就有機會獲得法院酌減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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