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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台中市前交通局長王義川於社群網站上質疑,有立法委員擔任台中市政府某標案的採購評選委員,可能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的疑慮,遭質疑的羅廷瑋委員則回擊一切合法;然而,現行採購法對於民意代表可否擔任採購評選委員,究竟有無明文禁止呢?

  依照現行採購法第94條對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的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先是規定了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且不得為「政府機關現職人員」,簡言之,如果「專家」、「學者」等身分受聘擔任評選委員者,就應該要是外部委員、民間委員,舉例來說像是「大學教授」、「民間專技人員」之類的,才符合所謂「專家」、「學者」的定義,雖然專家學者本身也可能擔任機關公職人員,難道這時候他們就失去專業性了嗎?然採購法這裡想要強調的是獨立於機關的「外部性」,採購法顯然是認為專家學者必須要是外部委員,才能夠獨立展現他們的專業才能,監督機關採購有無不法,捍衛民眾的最大利益。

  反過來說,如果不是前述外部的「專家」、「學者」身分的委員,就不受採購法第94條的限制,甚至工程會的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如果非屬專家學者身分的委員,可以選任機關現職人員,甚至可以包括其他機關的現職人員,像是由機關首長、副首長、一級主管擔任採購評選委員,都是被容許的。如果連機關內部的首長、主管都可以擔任評選委員,其他機關的人當然更能擔任委員。

  然有疑慮的在於民意代表可否擔任委員?王前局長援引一則函釋認為,民意代表不適合擔任委員,工程會在該則函釋中指出:「……參酌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52684號函要旨(公開於法務部網站):「按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務,係在處理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賠償業務,屬縣(市)政府『行政權』行使範圍,除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議會議員自不得兼任,以避免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之衝突。」機關辦理採購評選作業,屬「行政權」之行使範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如屬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員、議員、鄉民代表等),渠等擔任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縱非屬「專家學者」委員,亦有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衝突之虞,爰機關亦不宜遴聘上開民意代表為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理由是立法權基於對於行政權監督的憲法職責,如果擔任行政機關的採購評選委員,成為行政權的一部分,之後又要行使立法權監督行政權,可能產生衝突;然由於採購法並沒有禁止,所以工程會只能在函釋中基於法務部的函令解釋認為「不宜」,而非「不應」或是「不得」。

  這樣曖昧模糊的函令,也導致工程會的說法就變成「法律上可以,但最好不要」,王前局長和羅委員講的話各有其道理,誰對誰錯,可能就要待嗣後若有司法爭議才能論斷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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