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司偵查之法務部,有鑒於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影響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甚鉅,為兼顧重大營業秘密之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與人權維護,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函訂「檢察機關辦理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注意事項」,作為檢察機關辦理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參考。
依據前述注意事項,所謂「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營業秘密為上市、上櫃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所有。(二)營業秘密經濟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其他經各檢察機關檢察長核定。就會被認為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案件。
為何特別就相關情形,訂立檢察機關辦理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注意事項?主要立法理由有三:
一、考量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其股票若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已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進行集中交易者,其營業秘密經濟價值高且對其產業競爭力影響甚鉅,亦有保障廣大投資大眾之必要;又外國公司跨境投資,其營業秘密之保護亦同,惟考量檢察機關資源之有效運用,以經我國政府認許者為限,爰於第一款規定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類型。
不過,此處提到的外國公司認許,係舊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先前修正時,已經廢除「認許」制度,外國公司無須認許也有權利能力,所以解釋上可能會是依照公司法新法第4條具有權利能力者,都應該有該辦法的適用。
二、營業秘密經濟價值已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即具一定經濟規模,犯罪所生損害較為重大,爰為第二款規定。又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由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例如發展成本、取得價格或預期可轉售價格及相關估價事證。
三、營業秘密因其所涉產業態樣廣泛,如具法人格之研究機構或團體之營業秘密受損害情形嚴重者,宜由各該檢察機關首長依個案情節核定辦理。
因此,關於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無論是被告或告訴人,一定要注意檢察機關之相關規定,以茲因應
註: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2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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