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汽車故意撞傷他人,然後逃逸。請問: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實務上有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
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了「否定說」,其主要理由大略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雖然不以行為人對 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是仍然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因為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是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就是「意外」啦!假若是蓄意用車輛去殺人或傷人,就應該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該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二、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時,這樣的死傷,本就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然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根本無法期待他不跑吧!所以說,本罪「肇事」應該限於行為人非故意的肇事行為。講白話一點,就是他本人就是要去殺人傷人,難道不停在現場,就應該罪加一等嗎?答案是否定的。
然而,108年5月31日出爐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關於【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解釋案,卻說「肇事」的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進而認為「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是很明確的。簡單說,大法官認為「故意肇事」跑掉,也算肇事逃逸,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否定見解是不一樣的。哇,以後這種案子有得吵了!
認真想想,用車輛或刀槍當工具去殺人或傷人,為何拿刀拿槍的殺傷人後逃跑掉,不會成立「殺傷人逃逸罪」;可是,為何拿車輛的殺傷人後逃跑掉,卻可能成立「肇事逃逸罪」呢?奇怪了,去撞傷或撞殺人,目的不就是要殺人、傷人嗎?法律為何期待行為人不跑咧!!
看來,最高法院講的比較有道理。不過,大法官好像比較大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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