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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續上篇《法定扶養義務與費用計算之標準(上篇)》,除了負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外,扶養費怎麼計算?也應參考雙方的經濟能力和需要做義務分配,否則,難保不會出現負扶養義務之人都已經快生活不下去了,卻還得扶養經濟寬裕的受扶養權利人,因此民法另有規定,就負扶養義務人與受扶養權利人間的權利義務應做衡量,取得公平之平衡。

  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意即,受扶養權利者,需同時具備「不能維持生活」和「無謀生能力」兩條件,相關案例可參考本所之前文章《成年還賴家,小心遭逐出家門》中第一個案例;而若受扶養權利者是直系尊親屬,則僅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即可,相關案例有如母親雖無謀生能力,但因有大筆財產仍得以為持生活,法院裁定女而不需負擔扶養費(詳細可參考本所文章《給父母扶養費之學問》)

  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原則上若負扶養義務人本身都已自顧不暇,就可免除其義務,但例外情形是若受扶養權利者是你的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就只能減輕義務,而不能完全免除。

  另外就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若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法院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相關案例可參考本所文章《哪樣的父母不能主張受子女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方式,實務上法院大多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依照各縣市每人每月之經常性消費支出為標準,訂定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並除以負扶養義務之人的總人數,且仍需依照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衡量兩者間的需要與經濟能力。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若負扶養義務人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致死,受扶養權利人也可以依照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扶養費用實務上也多按每人每月之經常性消費支出為標準,並透過內政部公告之生命餘表得出之受扶養權利人(或被害人)的餘命後,搭配霍夫曼係數(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最後除以負扶養義務人之總人數,就可得出大概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

(舉例:小明小花夫妻育有一子已成年,某天小明被小華撞死,小明之配偶小花向小華請求扶養費,假設小花依照生命餘表得出仍有5年之餘命,5年之年期依照霍夫曼係數表其係數為4.3643704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額為29,245元,則小花得向小華請求之較合理金額為:29,245x12x4.36437041/2=765,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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