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認罪,是對於犯罪的承認,其中包括對於行為事實及法律評價均予陳述承認的意思。但是,自日是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坦白陳述,對於法律的評價,則有討論的餘地。

  也就是說,認罪不等於自白,自白也有可能是否認犯罪,因為對於自白者而言,在某些案例或罪刑,法律上的論斷是相當專業或是困難的,因此行為人只能陳述事實,但是該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人是無法判斷的。例如,假設某行為人幫人帶一包海洛因,拿去對街約莫十公尺交給他人。行為人在偵查時,承認有拿了一包海洛因走十公尺的事實,但是他認為這只是持有行為,並非運輸行為,因為十公尺的距離很難認為是運輸,行為人對於法律的評價到底是運輸或持有有疑問,甚至於連專業的法律判斷,可能都無法確切說明走這十公尺絕對就是運輸,因此,行為人若陳述「有拿了一包海洛因走十公尺的事實」,就應符合所謂「自白」的定義,即令行為人沒有「認罪」,但是無礙符合自白的要件。

  相關實務判決資料,可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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