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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否在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樑柱上架設監視器呢?最近有一件新聞案例,約略是說某公司因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常遭人用利器刮傷,因此在其停車位周圍樑柱架設了三支監視器,引起旁邊停車位所有人陳小姐的不滿,認為這樣子侵害其隱私權。因此,提出訴訟要求賠償,並請求拆除監視器。陳小姐指出,該公司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在地下層停車位周遭梁柱,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其停車位是在邊旁,是在監視器的拍攝範圍內,駕車外出、返家停車、車內活動等等,都會被拍攝到,認為侵害全家人的隱私權,要求拆除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而,公司則表示貨車停放地下停車位,常遭人丟棄雜物、垃圾在車頂,也常遭碰撞、刮傷,而隔鄰陳女長子停放車輛,多次造成公司使用車輛的困擾,另稱陳家人還數次在貨車擋風玻璃黏貼要求拆除監視器的紙張,用襪子、塑膠袋套住監視器等等,此外,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表示未禁止住戶可在車位自行裝設監視器等語。
  但是,法院判決認為公司無法提出社區未禁止裝設監視器的相關事證,乃認無合法使用權源,樑柱使用權應歸還全體住戶。不過,由於住戶可自由出入停車場,任何人行為舉止都是可共見共聞,並無隱私權侵害問題,公司不用賠償陳女。
  法院判決指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取得使用系爭社區地下三樓樑柱之合法權源,則公司自行在停車格車道等樑柱上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共用土地。」
  由此案例可知,就算停車位是享有使用權的住戶所有,但是相關樑柱的使用權仍然屬於全體共有人即全體住戶所有,未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不得自行加以使用。因此,下次若為了安全或其他因素,欲在地下地車場的樑柱或牆壁上裝置監視器,應得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同意,否則就可能成了無權占有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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