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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報導,年僅二十一歲的巴男因貪圖免費澳洲之旅及每公斤四萬元之運毒酬勞,替毒梟攜安非他命至澳洲,在機場出境檢查時遭緝毒人員於行李箱夾層搜出毒品。其被捕後遭收押,對自己為免費遊澳及運毒之豐厚報酬所利誘一事坦承不諱。桃園地院審理後認為,巴男為初犯,因貪圖蠅頭小利而為毒梟所利用,且尚未出境即遭查獲,毒品並無流入市面,亦非犯罪結構中主導者,其坦承犯罪即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一次,又因其情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四年,支付公庫十萬元和服勞務兩百四十小時。附帶一提,檢察官認為這判決太超過,運輸二級毒品竟僅判兩年,緩刑四年,將要上訴。
  首先,我們來看巴男所犯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安非他命依同法第2條規定屬二級毒品)。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兩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何以巴男所犯者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能宣告緩刑呢?這就是再來要講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其對於自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故予以減輕。最後就是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就是據此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來減輕的。
  至於顯可憫恕之判斷蠻主觀的,沒有一定的標準,端視法官心中的那把尺如何衡量。在許多犯罪裡,常見法官引刑法59條來酌量減輕刑期,自然判斷結果會因法官不同而有異,以本案為例,這個法官或許認為巴男是初犯無前科、年紀輕等等,故情可憫恕,然而換作另一個法官或許就覺得巴男的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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