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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駕肇事致人死傷,因擔心酒駕被抓而逃逸之案件,時有所聞,但是最近有一件酒駕肇事逃逸被起訴的案件,一審判決有罪,二審判決無罪的案例,值得注意。
  新聞案例報導指出,林女酒後駕車載著朋友,因為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而撞上一輛機車,機車騎士及乘客都倒地受傷。發生車禍後,林女有下車查看,並通知車禍現場附近的朋友過來,再送傷者上救護車。後來,林女看到警車,擔心酒駕被抓乃開車離去,仍然被警車追捕攔下來,測出酒精濃度0.68毫克,依公共危險罪和肇事逃逸罪移送法辦。
林女辯稱有請朋友拿錢給傷者和解,是朋友到場後才離開,且有開車找停車位,中途才被警攔下。被害人則稱沒同意和解,因看到林女想逃才叫警察追捕。起訴後,第一審判決肇事逃逸罪成立,不過,上訴第二審後,改判肇事逃逸無罪。
  依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肇逃罪刑度很重。在本案,第二審之所以改判無罪,理由在於法官認為林女肇事後曾經下車查看,且等傷者上了救護車,並請朋友和傷者聯絡和解事宜,也有讓傷者拍下肇事車輛,足以確認肇事責任和肇事者身分。因此,法官援引實務見解,認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固有在場義務,但例外情形下可自行離去,第一「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第二「無隱瞞,讓被害人和執法人員知道自己真實身分」、第三「得被害人同意」。若客觀上存在上述情況下,肇事後的離去行為,主觀上與無肇逃的意思,客觀上與逃逸的行為客觀要件不相符合。
參酌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換言之,在確認傷者獲得救護、肇事者身份已由執法人員或被害人確認、被害人同意等等情形上,離去肇直現場,始有可能認定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要注意,社會氛圍對於肇逃罪的寬容度很低,因此關於前述要件之認定,是非常嚴格的,仍因依據現場狀況綜合判斷,當然最好還是等警察到現場後再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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