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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09年之後,刑法增加了所謂「易服社會勞動」的規定,凡是得易科罰金的案件,或是不得易科罰金,但是刑度在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案件,都可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六小時折算一日的方式,來抵免自由刑,這是兩極化刑事政策之下,避免人民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惡習或遭標籤效應的措施。只是,並不是只要合乎六個月以下的刑度,來聲請易服勞動,檢察官就一定會準喔!還是有許許多多的限制。
  首先,檢察官要先衡量聲請人的身體狀況,能不能進行社會勞動,因為刑法第41條第4項前段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是不能准許的,依照法務部所制定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裡面就有指出,以下這些狀況,原則上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例如: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不能自理生活者;其次,刑法該項後段又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也就是說,如果檢察官認為有些人不關起來,就沒辦法達成刑罰目的的時候,也會不允許聲請。舉例來說,依照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又指出,以下這些狀況,原則上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另外,如果是: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法務部認為執行機關是一定情況,也可以不允許易服勞動的聲請。
  不過,如果在地檢署不允許易服勞動的聲請的時候要怎麼辦,這時候還是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由受刑人本身、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來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的處分,如曾經有地檢署認為當事人已經「三犯」,所以不應易服社會勞動的處分,經異議後,遭到法院撤銷改准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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