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從中央指揮中心為因應COVID-19疫情(新冠肺炎),要求各級學校停課或採取遠距離教學後,不少認真的教師或教授,錄製影片上傳到Youtube或其他平台,讓學生儘管受到疫情影響,無法出門,也不至於中斷學業。不少課程影片製作精美,又沒有設置只有學生才能閱覽,引來不少民眾點閱或是轉載,這時候,製作影片的任課教師,可以要求轉載的民眾支付授權金嗎?
這個問題,涉及到學校教師創作產出的著作權歸屬議題,雖然這些課程影片確實是由教師自行製作,目的在於授課之用,然著作財產權未必就屬於教師本人所有?為什麼這樣說呢?在於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會因為創作者受雇於他人,而有特殊規定。原本著作權是由創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同時取得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但如果創作人是勞工、是受雇於老闆,這時候著作權法考量是老闆雇用這個創作者,來完成這個職務上著作,這時候雖然著作人格權原則上歸屬於創作者享有,但著作財產權應該歸屬於老闆,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此一規定可以參照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教師與學校之間的關係,教育部過往傾向於認為「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的『僱傭契約關係 』顯然較為相近」,所以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除非教師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既然教師不是著作財產權人,就不能自行向轉載的民眾要求支付授權金,因為著作財產權是在學校身上。
但有些學者則採取不同意見,認為教師和學校間應該是聘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應該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和人格權都應該歸屬於教師所有,只是學校有使用權而已。
所以關鍵在於學校與教師之間的指揮從屬性高低,指揮從屬性越低,就越像聘任關係,或許個案上法院會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而非著作權法第11條吧!所以疫情下的遠距授課影片,著作權歸屬於何人所有,要看個案狀況而定,由法院做最後判斷。
陽昇法律事務所/洪國華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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