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詢問遺囑製作的民眾明顯增多,本所針對各類遺囑的文章已寫過多則,建議讀者可以查閱相關內容資訊。

  而民眾詢問的問題中,除了遺囑應如何撰寫,有關遺囑是否可以無視於特留分規定而為撰擬,仍存在疑問。也就是說,倘若遺囑人因故就是不想把財產留給某些法定繼承人時,是否會因遺囑中剝奪了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反而導致遺囑無效呢?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按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關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已。」等語。意即遺囑人所為之遺囑內容,縱使違反特留分,也不會因而無效,只是特留分被剝奪或侵害的繼承人可以主張扣減權的行使而已。

  至於前該所謂的扣減權,時效又應如何計算呢?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同)。是以,時效計算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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