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治神宮鳥居一隅  

※ 案例:小武在某公司擔任收文之工作,一日經老闆指示凡是法院文件一律拒收,當日下午果真有郵差送來給老闆一封法院之掛號信,小武果斷拒收,想說之後就沒事了。但半年之後卻發現有法院的書記官直接帶隊來公司為強制執行,試問小武當初拒收法院文件之行為是否錯誤?
※ 法院寄送文書給當事人原則上均會透過掛號信,如開庭通知書、判決書等等,在送達之程序上,雖然因為掛號原則上要本人簽收,但例外有其他送達手段,規範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以下:
 原則上是送到當事人的住居所或事務所(第136條),如透過郵差等郵務機關親自送達給當事人(第124條),但書記官也可以在法院內親自(第126條)或派遣執達員拿給當事人(第124條)。
 例外之送達方式,如果無法透過上述之送達方式時:
 補充送達:由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第137條)。
 寄存送達:無法送達給當事人或是為補充送達時,可以將文書寄存在警察局,經寄存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第138條)。
 留置送達:無視當事人意思,直接將文書留在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不過這個風險太高,實務上幾乎不用(第139條)。
 公示送達:俗稱登報,通常是發生在在送達處所不明、對外國送達且無法囑託使館送達者,不過必須要對造聲請或是法院得依職權時,才可以為公示送達,經登載於報紙或公報上,經過二十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只是因為報紙和公報通常不會有人看,如果被公示送達時,被送達人通常不會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只是要滿足一個送達的形式而已(第151條)。
※ 本案中,就算小武經老闆指示拒收法院文書,頂多讓整個程序因無法補充送達,而進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而已,郵差把文書送到警察局,或是經法院裁定後登報者,一樣會發生送達給老闆的效果。這時候如果是訴訟開庭通知書,老闆因此不知內容不開庭,刑事被告身分上可能會被通緝,民事上可能會被對造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即容易敗訴,爾後又因為未收判決書不上訴而確定,損失甚大,因此除非是當初有其他訴訟策略之考量,像是爭取延後時效起算之利益等等,否則不建議當事人直接拒收法院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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