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每年至少都要開一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就社區的公共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的程序規定,經表決取得住戶共識,並將決議的內容「通知」各住戶並「公告」於社區公布欄。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沒有辦法參與區權會的住戶的「知的權益」。
實務上常出現一個問題:經區權會表決通過的決議,開始執行之後,社區住戶才來爭執說自己根本沒有收到通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怎麼可以不問她/他的意思就這樣執行?這樣的爭議,其實有一部分是關於決議送達的方式,以及就算送達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是否影響決議的成立與生效。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這是針對區權會「普通決議」所作之原則性規定。至於,如開會人數不足而流會,就同一議案,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新召集會議並做成「假決議」,仍須依第34第1項規定「送達」加「公告」後,經過同條第2項規定各住戶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的等待期間後,該決議才可以依法「視為成立」,決議確定成立之後,還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實務上曾有管委會以住戶專用APP發送會議紀錄給各個住戶的方式(並將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內),被住戶爭執區權會會議決議之效力,理由是沒有住戶「簽收」紀錄,所以向管委會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我們先來看看行政機關們怎麼說: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0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1869600號函:「(前略)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與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上兩條文所指之『送達』,意義應相同,第34條第1 項雖未明文規定應以『書面』送達,但觀其文義係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等,自以書面方式為之,方能符合該項規定。三、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貴處所指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惟須注意某些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時,可能因無法舉證,而遭認定並未依法送達。」
內政部營建署函104年3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12490號函:「(前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權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為本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所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送達之程序,另會議紀錄應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至本案送達文件並不完整,致陳情人無法就完整之決議內容表示反對意見一節,請貴府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其實這兩個函示的重點都是,「送達」的舉證責任,也就是送達的「形式」原則須以書面為之,至於送達之「方式」,法律並沒有限制性規定,須就個案事實分別認定之。
然而,因為通常「送達」的舉證責任,在於「為送達」之一方,所以當管委會面臨這一個問題時,從事前避免訟爭的角度來說,仍以盡量留下發出及簽收的書面紀錄為宜。
那下一個層次的問題是,如果用簡便、迅速又科技的住戶APP為送達方式,就算被認為沒有送達住戶,會影響區權會會議決議之成立或效力嗎?我們來看看法院怎麼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而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之效力無涉。是原告僅以被告未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決議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未成立等語,已非有理。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且其目的僅為使當事人確實知悉會議決議之內容,故如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已可使住戶知悉會議決議,應非不可。經查,本件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業經被告管委會以系爭社區住戶專用APP(即今網智生活,下稱系爭APP)發送至所有住戶手機,原告亦有安裝、使用系爭APP,且被告管委會將系爭決議公告於系爭社區內等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管委會提出之系爭APP使用路徑圖、公告影本、原告安裝系爭APP及使用記錄節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故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既經被告管委會於系爭社區予以公告,已可使住戶知悉該會議之決議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就普通決議之送達非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之法律見解,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32號判決同此見解,且未經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指摘)
換言之,法院與行政機關的看法,在送達是否影響區權會普通決議效力的這個部分,是一致的。然而,必須注意的是,如果是「視為決議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決議確定成立之後,還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才會生效而可以執行。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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