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政府採購專區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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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立委在關於流感疫苗的採購議題上,主張要將高端疫苗的生產公司列入黑名單,立委主張對方「在新冠疫情期間的良率偏低、延遲交貨、採購契約封存,難道不應該列入黑名單?」,或許大家不知道黑名單是什麼?哪些理由可以將廠商列入黑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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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為違法審查圖利罪之相關規定,其規定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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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政府採購法履行的採購案,傳統類型多數為投標與得標後履約之廠商係屬同一者,鮮少是由兩家以上之廠商共同投標及履行,然而,面臨多元型態的社會活動,在社會資源有限性的條件下,人類的活動類型也隨之傾向分工精細,以利生活品質求精求快,如此,政府採購法亦允許以單一標案、多家廠商之合作方式進行投標,於政府採購法上稱之為:共同投標,藉此便利政府採購案品質的提升,及企業共同體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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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新聞報載,台北客家文化主題公園的漏水改善工程爆發弊案,廉政署除發動搜索外,另約談得標廠商及協力廠商等。廠商對採購案公務員行賄以求得標並不少見,對公務員行賄除了會面臨刑事責任外,廠商也會被處以停權處分不得投標其他採購案等。但如果是「分包廠商」(即新聞中之協力廠商)對採購公務員行賄的話,除了刑事責任外,是否也會被處以停權處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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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當今社會下,不論是服務業或製造業為鞏固自家品牌於市場中之地位,諸多會提供以一條龍方式之服務模式,故集團企業之經營型態並非少數,如此,公司法中關係企業一詞即被廣泛使用,於政府採購法中亦有關係企業的概念出現,然而,關係企業之所以成為政府採購案的重要角色,正是因為廠商彼此間因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若同時參與同項標案,難免會有競標不公平的嫌疑,而可能會形成「陪標」、「圍標」甚至是「詐術投標」等情況。難道,關係企業就必定會與違法投標沾上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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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有三種招標方式,分別是「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最常見的是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19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所謂公告金額,目前行政院工程會已經調高到新台幣150萬元了。工程會依公告金額,分為巨額採購、查核金額採購、公告金額及未達公告金額等採購。《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特定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例如:獨家製造、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或追加或後續擴充、委託專業服務或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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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新聞報導,有議員指控桃園市政府某機關的前承辦主管,於任內要求某個新圖書館標案的得標廠商必須將標案分給特定廠商,也就是某高層的子女,可能涉嫌圖利,遭指控的前承辦主管則立刻跳出來反駁,表示自己從未有此指示,且得標廠商依照採購法本來就可以將標案的一部分,轉由其他廠商承作,屬於合法分包,這究竟是怎麼一回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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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第2項:「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第3項:「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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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第一次公開招標的政府採購標案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才能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及決標(如果有該項所列8款情形,機關可不予開標決標)。而有廠商為了避免沒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導致標案流標,因此實務上就會發生找其他沒有真心要投標的廠商一起參與投標,以湊足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的門檻,這種陪標行為可能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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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所謂共同投標,是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另有工程會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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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來,有新聞報導,國軍某機關決標後,因擔心有限制競爭疑慮而加以廢標的案例,該情形涉及是否綁標的問題。新聞報導指出,立委接獲陳情國軍某車輛委商保修案,針對零件產地新增相關限制,但在符合資格廠商已決標的情況下,機關認為「原本設計的招標規定有限制競爭」疑慮,因此決定廢標。機關表示該案在開標後,因接獲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機關經檢討及審視招標文件內容,認為可能有限制競爭疑慮,才會加以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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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廠商為停權處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在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情形可能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三年不等之停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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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承辦人違反此規定,可能構成圖利廠商之問題,千萬謹慎辦理分批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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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採購評選委員於獲聘擔任評選委員期間,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評選廠商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評選程序外之接觸,但人情事理的社交或相關人員的界定,在模糊之處時,不應一概而論。不過,有些行為就能比較明確的論斷,例如不得為下列相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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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種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這就是將廠商予以停權處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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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對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準備要刊登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前,會通知廠商陳述說明,有時廠商搞不清楚,就直接提出行政訴訟救濟,這樣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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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採購過程文件不實的情形,會將其事實、理由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也就是廠商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文件不實等,可能會被停權。那要何種文件不實情況才會被停權?假若是在作成不實文件多年後發現,機關還可以將廠商停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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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機關退還廠商的押標金,還是有可能去追繳回來的,這種情形經常是廠商的噩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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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在小額採購情形,若以逕洽廠商採購方式,像是購買六萬元的物品之類的採購,其間電請廠商詢價及要求報價,這時廠商提出的報價或詢價單,若發生實在與否的問題,是否會涉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訂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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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靠接政府標案為主的許多廠商,多少都會聽過同行因為投標過程遭機關認定違法,進而被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或沒收押標金的情形,在標的金額龐大的標案時,這筆押標金可絕不是一筆小數目,廠商遇到這種情形,難道只能被機關予取予求了嗎?其實未必,司法或行政救濟實務上,不乏廠商與機關對簿公堂,最後由廠商取勝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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