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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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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四月立法院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18條,增訂3條,總計增修21條。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的內容,說明兼顧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平衡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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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歡山的陽光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以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若國內員工總人數超過一百人,在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比例上,就應有總人數的百分之二及百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因此得標廠商之員工總人數應如何計算、據何種標準計算,是得標廠商不得不注意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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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法,對於機關與廠商間政府採購之履約爭議調解,在民國105年1月6日又進行最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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