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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四月立法院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18條,增訂3條,總計增修21條。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的內容,說明兼顧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平衡考量。

  主要修正重點為:一、改善採購作業程序;二、加重行賄行為之處罰:對於行賄行為明列為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並列入不良廠商,停權3年。另支付前金後謝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加重契約罰款為行賄金額的2倍。三、修正不良廠商停權制度,使更符合比例原則;四、在文化創意、社會福利、綠能環保方面:增訂藝文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不適用採購法(第4條);授權訂定社會福利服務之評選計費辦法(第22條);機關可基於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之目的訂定技術規格 (第26條之1);社會福利或文化創意服務,以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第52條)。

  其中,機關及廠商最關心的,就是第101條不良廠商登載採購公報條文之修正,新修正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其次,對於「違約」行為的停權理由,增訂「情節重大」要件,增訂「情節重大」考量因素:包括「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再來,增訂機關通知廠商停權前,應給予廠商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構成停權要件。增訂「重大違約」情形,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之方式,第1次被刊登公報,停權3個月;第2次被刊登公報,停權半年;第3次被刊登公報,停權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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