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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杰特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LegoKing設計體(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然全球知名的玩具公司丹麥商「樂高公司」發現之後,發現這和他們以往使用與註冊的「Lego」系列商標(下稱據爭商標)非常近似,馬上提起異議,認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為樂高公司說的有理,杰特公司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所以在107年作成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系爭商標的註冊。杰特公司不服前述異議審定書的處分結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然不服,因此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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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欲離婚,雙方得協議離婚;若協議不成,一方認為有裁判離婚事由,得提訴請求裁判離婚。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有前條第1項具體事由,一方得請求離婚。但通常來說,大部份請求裁判離婚的理由,多是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理由提出訴訟;而法律規定若這個重大事由是由夫妻一方要負責的話,則只有另一方得提出離婚請求。換句話說,要為婚姻的破綻負責任的人,不得請求離婚。但是婚姻破綻誰負完全責任,要如何論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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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陣子有則新聞,大致說雙方同意以口交方式進行性行為,但事後一方卻指控對方刻意隱瞞感染愛滋之事實,而被檢察官認為其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而有未遂之嫌,依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起訴,雖然該案第一審判決有罪,但上訴第二審時,卻逆轉改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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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已於109年5月22日三讀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立法院新聞稿說明,本次修正重點為修正本條例所稱槍砲之定義,將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使非制式槍枝比照制式槍枝,以較重刑度論處;修正模擬槍之要件以納管操作槍,並提高相關行政罰鍰金額,違法製造、販賣最高可處新台幣250萬元罰鍰。

  為限制部分廠商刻意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類似於真槍之玩具槍,冠名為「操作槍」流通於市面,使得不肖分子可輕易以低成本的方式購買取得,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產生管制上的漏洞,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從「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以此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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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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