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實際上,借名登記有爭議的案例,大多是沒有書面契約或是約定。而在實際運作的情形,借名登記都是關係較親密的,才會將自己的不動產等,借用親密關係之人的名義登記,例如男女朋友、好朋友、小三小王、合夥投資者等等,而一旦間隔時間久遠後,可能因為當事人過世或是事後翻臉,或人心不古等等,反正就是發生爭議後,因為沒有書面資料,僅存當年的客觀存在的狀態,又無法用時光機回去查看,所以經常是以證人的陳述,來佐證當年的狀態,用以判斷到底是不是借名登記的行為。因此,證人在借名登記的案例,常常是證明的方法,但是這麼多年前的事,證人有時會講的不清楚或是有一點點出入,這樣的證詞就不能採嗎?不一定喔!

  實務判決認為,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之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參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迄林妲死亡前,近20年未實際保管所有權狀,且長年任由林錦桐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毋須支付任何費用,加以林錦宏2人之證述,則上訴人以前揭間接事實及證據,主張系爭建物為林錦桐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似非全然無稽。」

  總之,借名登記的證人陳述,是否可採,應該要依據兩造之關係,及參與要證明事實的始末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社會生活的經驗法則,及法律上的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非謂證述有一點點的瑕疵就全盤否認其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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