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常與公眾事務、公共利益有關,因此,時常受到大眾監督與指教,實務認為此時公眾人物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然而,是否一旦成為公眾人物,對於所受到的批評與指責就必須全然接受呢?其實並不是。
今年8月底有新聞報導,知名新聞主播受邀擔任一系列影片的旁白,其內容為批評某立法委員之種種行為,該立委隨即對該名主播及相關人士提告,一審法院認定該主播行為無罪,而上訴到高等法院後,法院認為主播不得以台詞、播報文稿都是由他人提供之理由,而免去自身的查證義務,且立委在非關公益、公眾事務上,並非有須接受社會大眾之無情、無理批評,甚至羞辱之義務,最後在法院具體判斷相關事實後,認定該新聞主播與相關人士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
所謂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務見解,若行為人在評論與公益有關之事務已盡到查證義務,使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則不成立誹謗罪。至於該如何認定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另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綜上所述,如果行為人所言為無佐證、僅單純宣稱之事實性言論,縱使與公共事務、公共利益有關,因其言論之公益貢獻度仍較低,此時,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較高。再者,查證義務高低需視行為人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綜合觀察,如果利用影響力、散布力較大之媒介,例如:記者會、出版品、網路社群等等,則行為人在發布言論前,應經過善意篩選,且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所以,不能因對象是公眾人物,就認為所有對其之批評指教都是合法的,也不能因談論的是有關公眾、公益之事,便怠於為自身應盡的查證義務,在現今這言論自由的社會中,還是要注意所評論內容的適當性,才不會在享有言論自由權的同時,不慎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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