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夜點費,指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基本上,過往雖曾發生夜點費是否為工資的爭議,但近年來已趨定調。夜點費若屬恩惠性給予,就不納入計算退休金,退休準備金就會變少;若夜點費屬於工資性質,則算入勞工退休金,對勞工較為有利。
以前勞動部對於雇主發給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原則上認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關於這樣個案認定的見解,行政院在111年11月時已有所改變,開始定調夜點費應屬工資性質,就國營事業須有夜間輪班人員配合電廠、煉油廠、天然氣廠及石化廠等生產單位24小時運轉操作,為體恤這些輪班人員夜間辛勞,各事業早年即有為這些員工準備宵夜或點心,並於37年改以現金發放「夜點費」,因其係屬「勉勵與慰勞」性質,故歷來各事業未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隨著經濟情勢發展,社會對於夜點費的看法已逐漸改變,勞動部於94年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刪除「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之規定,而以往法院雖有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判決,近年來,司法實務見解亦已漸趨認定「夜點費應納入計算退休金」,經濟部爰經多次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已同意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基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至所用形式上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106年度裁字第18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以下最新實務見解,可供憑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7號判決意旨:「原告因業務及生產設備特性,須全年無休,所屬勞工須24小時三班制輪班,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及原告內部工作型態制度觀之,原告所屬勞工於夜間輪值所領受之系爭夜點費,乃勞工因應公司業務需要,遵從公司排班,在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參與夜間值勤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原告就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參與夜間輪值之員工所給與,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以原告現場作業方式採24小時全天候固定輪班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則以夜點費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大、小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別亦為原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堪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原告發給系爭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係該勞工於值班時段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據此,原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覈實申報調整王O助等37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已堪認定,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即屬有據。」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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