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判決與量刑(三)-最高法院對沒收判決一部上訴一案之回應

案例事實:

  甲為A、B及C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需負責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款、開具扣繳憑單並會報該管機關查核,然甲卻與乙、丙、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乙二人於○○○年至○○○年間直接或間接陸續取得實際在A、B及C三家公司工作之員工,以及未任職之人頭員工之個人資訊,由乙逐年製作記載有浮報或虛報薪資等不實內容之該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表等業務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透過電腦設備,將A、B及C三家公司之「薪資給付總額」及「已扣繳稅額」等不實內容,登載在甲職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上,向國稅局以網路申報,使國稅局承辦人員誤認A、B及C三家公司有給付高額薪資及預扣繳高額稅款,甲等人也因而詐得系爭退稅款項。嗣國稅局查核時發現有異,乃重新核算A、B及C三家公司之繳稅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法院看法(科刑與沒收部分):

  一審法院以甲「詐取之金額甚鉅…其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犯行,然否認有獲取本院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又對於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一事說詞反覆,難謂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兼衡其於偵查期間繳回部分之犯罪所得,其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以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甲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量處2年4月有期徒刑;犯罪所得部分均就各共同正犯之證述,認甲實際所得近30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

  案經甲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駁回甲之上訴,並認一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並無違誤。甲再以犯罪所得數額有誤,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經查幾位共同被告之證述後發現,原審於計算甲之犯罪所得時,未將該等共同被告自己提領花用之退稅款項從甲之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將沒收部分撤銷並發回更審,更一審法院更正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與原審差距近55萬元。

評析:

  其實由本案原審法院在對甲為量刑時提到:「詐取之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嚴重」、「然否認有獲取本院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難謂犯後態度始終良好」以及「兼衡其於偵查期間繳回部分之犯罪所得,其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可以證明犯罪所得確實是法官科刑審酌之因素之一;而本案原審與更一審法院所認定甲之犯罪所得數額,差距高達55萬元,錯算部分是甲所獲全部犯罪所得的五分之一,試問,犯罪所得數額既是法院對行為人量刑時審酌之因素,難道減少之55萬元對於法官之量刑不會有所影響嗎?實則法院若稍加注意,甲或許有機會受輕於原判決之刑度、甚至獲得緩刑的機會。可見法院判決對受判決人有著深遠的影響,不可不慎呀!若欲瞭解更深入的論述,可參《刑之酌科與沒收的關聯性》一文。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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