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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訴訟案件更審後又提起上訴的法官,若與發回更審前的法官相同時,有無迴避之必要問題,日前憲法法庭公布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提到:「……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憲法法庭最主要的理由為:「……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而言,發回意旨未必對被告不利,因此曾參與發回判決之法官,嗣後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對於被告而言,也未必會發生不利之預斷風險。反之,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如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則有提高審判效率,避免訴訟延遲之正面效益。況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不僅可拘束受發回之更審法院(垂直拘束),對受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律審(即最高法院本身),亦有其拘束力(水平拘束)。不論最高法院審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官與發回判決之法官是否重複,皆然。是同一案件於發回更審後再次上訴第三審時,如有曾參與該案件先前發回判決之法官重複參與該第三審裁判,並採取與先前發回判決之相同法律見解,亦屬上述發回判決水平拘束效力之結果,而非純係該等重複參與第三審裁判法官之個人偏見或偏頗之虞所致……」,最終認定更審前參與過第三審裁判之法官於更審後又參與第三審裁判者,不須迴避行政訴訟更審後上訴的法官迴避問題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是針對刑事訴訟的程序,然民事訴訟或是行政訴訟,其實也可能有類似的狀況,特別是現行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員額比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還少,更有可能出現更審前後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相同的情形,在前述判決宣告之前,其實就有案件也以相類似的理由,提出憲法訴訟的聲請,然近日遭憲法法庭駁回,未進入實體審理。

  照理說,原本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是針對「刑事訴訟」,效力不應及於「民事訴訟」或是「行政訴訟」,就算理由類似,憲法法庭如果是受理後,已相類似的理由判決,較無爭議。然憲法法庭或許是認為既然實體上會用相類似的理由駁回,前端程序上就乾脆不要受理,較為節省人力,這樣的做法也受到部分大法官的批評,有大法官在駁回裁定(112年憲裁字第117號)的不同意見書中提到:「…….然如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就類似爭點係作成違憲宣告之判決,則本庭即應受理本件聲請,並另作成違憲宣告之判決。即使理由類似,亦不得因此就不受理。按於違憲宣告之情形,因涉及聲請人之個案救濟,自不得以判決內容類似為由,即逕自不受理,否則勢必損及聲請人之權益。況在法理及審查程序上,受理與否之決定,理應早於實體判斷,在原則上也不應受到實體判斷之逆向影響。本裁定之不受理本件聲請,實為顛倒程序上之受理決定及實體上之合憲判斷,也過於便宜行事……」,甚至駁回理由還直接說「舉重以明輕」,似乎是認為刑事訴訟都不用迴避了,行政訴訟就更不用迴避,直接將刑事訴訟認為重,行政訴訟認為輕,而未將本案進入實體審理,在憲法法庭本有之定紛止爭、法之續造、憲法詮釋的職責下,似乎就像是幾位大法官所言,直接裁定駁回有點便宜行事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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