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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主請人裝潢,想要翻新老屋,翻修完後不久開始漏水,於是在交屋後一年內發函向裝潢廠商主張修繕,裝潢廠商虛應故事隨便敷衍了事,但在修繕期間,一年的保固期也已經過了。後來業主只好自行委請抓漏公司找原因,抓漏公司很快地找出原因之後,業主再次發函告知裝潢廠商漏水確實有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並在過保後的一年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廠商卻以「過保」為由,主張業主無此權利。

                上面案例是否很熟悉呢?在這種狀況下,裝潢廠商主張「過保」到底有無理由?

 我們先看看兩條法條:

民法第498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民法第514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也就是說,在時效上,立法者用的是「兩階段」來規範承攬關係的權利義務。裝修實務上常提到的「保固期」,就是在說「瑕疵發見期間」,必須在裝潢廠商交屋後1年內發見瑕疵,廠商才有義務履行保固責任;而民法第514條規定是在規範,當業主於發見瑕疵的時間點「在1年保固期內」,在發見後,必須在一年內向裝潢廠商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此為「權利行使期間」。值得一提的是,業主與廠商的工程契約書,是不得約定將保固期縮短為一年以下的,否則這樣的約定無效,業主仍得在一年內發見瑕疵後主張法定瑕疵擔保權利。

                敏感度很高的朋友就會發現:哇!那其實重點還是什麼時候發見瑕疵囉!

              沒錯!但在實務上通常會發生上開案例的這種狀況,業主在找人抓漏後,把原因歸責於裝潢廠商,裝潢廠商卻以這個告知時點主張過保,其實這對業主並不公平。而最高法院的見解是:必須區辨「發見瑕疵」與「發見瑕疵的原因」,須以前者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讓我們來看看理由:「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發見瑕疵」與「發見瑕疵的原因」,係屬二事,不可不辨!

                 事實上,有抓漏經驗的朋友都知道,滲漏水問題的根本原因,常常都是肉眼看不見的,一般非專業人士,只能從表象發見瑕疵,也就是「哪裡漏水了」。而如果滲漏水的原因,是出於隱藏工項瑕疵,有待專業儀器(如水分計、熱像儀等)或專業人士進行鑑測,更是一時難以發現。

                所以,在前開案例中,如果裝潢廠商的抗辯有道理,那麼,豈非每一件訴訟案件都要將瑕疵鑑定報告出爐時點,當作瑕疵發見時點?稍作思考即知,此顯非的論。如此,也就不難理解為何最高法院這麼明確地表示,不能把業主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廠商的原因,拿來當作判斷瑕疵發見的時點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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