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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法或其子法對於採購程序的決標方式,大抵上分為最低標及最有利標,在這兩種決標方式的精神下,有下列介紹及整理的變型:

【最低標方式】

                第一種決標方式為最低標。最低標又分為「訂有底價」及「沒有訂底價」,規範在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之第1款及第2款,最低標為一種作業較便捷,對機關準備招標及廠商投標都方便、迅速的方式。簡單來說,「最低標」就是以價格為決標的依據,在訂有底價時,以符合招標文件規範、進入底價或預算內的建議金額之最低價的廠商,除了有特定不予決標之情形外,該出價最低標廠商即為得標廠商,在未訂有底價時,則是以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除了上述一般最低標的決標方式外,其實最低標還有不同種模式:評分及格最低標,評分及格最低標規定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評分及格最低標」是機關會先審查廠商標案企劃書,企劃書評分總平均分數高於一定分數的及格廠商,才可以參加後續的議價、比價。機關則會從企劃書評分總平均分數高於該分數的廠商中,選擇價格最低廠商得標。

【最有利標】

                  第二種決標方式則為最有利標。最有利標的精神就是「高品質採購」,簡單來說就是「選最好的」,其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評選方式則規定在政府採購法第56條,又最有利標的評選是採取綜合評選,並依據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來做評選,而最有利標的適用範圍則規定在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2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上面提到是直接適用「最有利標」,但實務上又有所謂的「準用最有利標」及「取最有利標精神」,雖然文字上都有最有利標,但其實與最有利標還是有所不同的。

【準用最有利標】

                先以「準用最有利標」來講,採取的招標方式是「限制性招標」,與一般最有利標採取公開招標有所不同。簡單來說,機關在比較出廠商的排名之後,會依照廠商的排名再去議價。而且廠商的報價必須要在機關的底價範圍內,才能得標,且只有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設計競賽之公開評選、房地產公開勘選及文化藝術公告審查的勞務案可以用準用最有利標,工程及財物採購則不可以用準用最有利標。

        「 取最有利標精神」的法源則為「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選擇符合需要者比價(2家以上)或議價(1家),換句話說,機關在採取政府採購法第49條的公開徵求時,也得以最有利標的精神比較廠商進行排名及議價。

                直接適用最有利標與準用最有利標、取最有利標精神,有一個很大不同的點,原則上在於直接適用最有利標並不會訂定底價,在評選出最優廠商後,該廠商即為得標廠商,機關不會再進行議價,但是在準用最有利標及取最有利標精神下,機關仍得與優勝廠商進行議價,若議價不成,會重新訂底價與後序位廠商進行議價。

                總歸來說,政府採購的決標方式也是門學問,廠商在投標時,也必須知道不同的評選方式及程序,做出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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