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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假若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有人就質疑說,民法規定婚姻已達難以維持的程度仍限制不能離婚,是否違反憲法呢?如果婚姻都已破裂幾十年,該負責的一方還是不能請求離婚嗎?外遇發生都二十年那麼久了,也還是不能請求離婚嗎?

                  針對這個問題,憲法法庭在112年3月24日作出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認為一部份合憲,一部份違憲。

這個憲法訴訟大概是這樣,有法官及當事人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與民國74年增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時導入婚姻破綻主義之立法意旨不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等,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大略說明如下:

                一、 限制有責配偶不能請求裁判離婚的規定,原則上是合憲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 前面雖然講限制有責任配偶不能請求離婚是合憲,但是不區分這個難以維持婚姻狀態的「期間」到底有多久,是否會過苛呢?答案是肯定的。因此,憲法法庭也要求修法,認為就存在期間很久的個案完全剝奪離婚的機會是有問題的,另言之,就是難以維持婚姻經過相當期間的婚姻個案,雙方應該都可以請求裁判離婚才是合理的。亦即,法律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關於這個憲法判決合憲部份,我們就不多作說明。應該修法部份才是判決重點,判決說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試舉一例:假設先生外遇,與太太分居都二十年了,這時還要堅持外遇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是否會過苛呢?似乎有一點。但是這個期間要多長,才算達到可以請求裁判離婚的時間呢?憲法法庭沒有給個答案,判決說:「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非屬本判決審查之範圍。」這個部分,還是要人民自己去問立法院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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